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86號
PCDV,111,訴,1886,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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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林裕雄
被 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有堅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黃江媛

江婉

江常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福祥
被 告 江振忠
陳秀美(即江顯德承受訴訟人)

江貞芸(即江顯德承受訴訟人)

江芳芸(即江顯德承受訴訟人)

江芬芸(即江顯德承受訴訟人)

江東亮(即江顯德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關於「278萬1,753元(由祝美玲補償139萬876.5元、黃江淑補償139萬86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8萬1,753元(由祝美玲補償139萬876.5元、黃江淑補償139萬87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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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