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86號
PCDV,111,訴,1886,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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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林裕雄
被 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有堅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黃江媛

江婉

江常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福祥
被 告 江振忠
陳秀美(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貞芸(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芸(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芬芸(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東亮(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算,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祝美玲 1/16 43/96 --- 2 黃江淑 1/6 53/96 --- 3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即江顯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0 494萬5,340元 (由祝美玲補償247萬2,670元、黃江淑補償247萬2,670元)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0 494萬5,340元 (由祝美玲補償247萬2,670元、黃江淑補償247萬2,670元) 5 江有堅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92萬7,251元、黃江淑補償92萬7,251元) 6 黃江媛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92萬7,251元、黃江淑補償92萬7,251元) 7 江婉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92萬7,251元、黃江淑補償92萬7,251元) 8 江常華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92萬7,251元、黃江淑補償92萬7,251元) 9 江振忠 3/32 0 278萬1,753元 (由祝美玲補償139萬876.5元、黃江淑補償139萬867.5元) 10 江振忠(即江良平之繼承人) 3/32 0 278萬1,753元 (由祝美玲補償139萬876.5元、黃江淑補償139萬8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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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