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97號
PCDV,111,簡上,397,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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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上訴人 童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申辦汽車借 貸分期付款,應繳期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3,7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21日,並約定每月1期 ,共60期,每期繳納期付款1萬1,895元(下稱系爭契約),詎 被上訴人自契約成立後未久即無再依約如期繳款,上訴人已 取回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拍定金額為19萬5,000元,抵充 拍賣擔保車輛營業稅額9,286元、委託協尋服務費2,000元、 拖吊費1,890元,尚餘借款本金40萬7,031元未清償,為此,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31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煦晨前對被上訴人佯稱某車行欲向 被上訴人購買喪葬商品,惟被上訴人需先貸款向該車行購車 ,待商品出售後,即不用再支付車貸作為稅務抵扣,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向陳煦晨介紹之上訴人公司受僱人王秀如申 辦車貸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車 輛及借貸款項,被上訴人按月還款11期,始發現陳煦晨上開 詐欺之事實,陳煦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王秀如陳煦晨為熟識,並受其委託與被上訴人接洽,接洽 過程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貸之對保人員為不實陳述 ,王秀如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竟同為詐欺之共犯,或至 少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煦晨所為詐欺之行為,知悉被上訴人係



遭詐騙實無購車貸款之本意,仍與被上訴人接洽並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8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 000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以: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申辦車輛融資之本意,且明知 不會實際取得車輛,卻與陳煦晨協議,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 ,聯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王秀如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又以與 陳煦晨間糾紛,推卸還款責任,且被上訴人與陳煦晨發生糾 紛後,聯繫王秀如尋求協助,表示兩造皆為受害者,並坦承 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日旋即將系爭車輛轉賣訴外人鄭立偉即永 豐車行,與該車行亦協議再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顯見 被上訴人確實有購買系爭車輛,且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 擔保品,卻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與他人協議還款方式及處分 系爭車輛,故可認係被上訴人、陳煦晨鄭立偉永豐車行 間協議生變,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坦承上情,並配合上訴人 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為完成與陳煦晨之協議,惡意向 上訴人申辦車輛融資租賃,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有於系爭契約 及相關文件簽名,即應負清償責任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31元,及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係因遭陳煦晨詐騙, 並由王秀如教導被上訴人如何通過核貸人員之應對,來完成 本件車輛貸款,始簽訂系爭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且上訴人 不得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證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按月還 款11期,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拍定金額為19萬 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拍賣車輛 記錄、還款明細表、拍賣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5號 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至13頁、17頁至2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煦晨於10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願意出 資收購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然因買家車行,必 須先向買家購車作為稅務抵扣,惟不會實際取得車輛,俟待 售之殯葬商品出售後,即可不用支付該筆車貸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20日透過陳煦晨之介紹,向上訴



人申辦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惟陳煦晨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 被上訴人,陳煦晨以上開方式詐得系爭車輛,並使被上訴人 負擔汽車貸款債務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偵字第10954號、第18588號、第18589號、第18590 號、第18591號、第18592號、第18593號、第18594號、第25 133號、第30997號、第3288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北 簡卷第87頁至140頁),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案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電子卷宗,陳煦晨已承認詐欺被上訴人之前開犯行,此有 111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影本置於限閱卷),是被上訴人係遭陳煦晨詐 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申辦車貸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 持錯誤者而言。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 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 代理人或輔助人。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透過陳煦晨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王秀如聯繫 申辦貸款乙節,業據證人王秀如陳煦晨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218頁)。證人王秀如復證稱:係由陳 煦晨交付被上訴人之承辦貸款資料予伊,伊係在對保時接觸 被上訴人,且伊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稱:「記得說 ~台中車友介紹購車~后里激速重機購車,2013 Toyota wish 買62萬,貸59萬共60期/月付13882,申請書是本人親自簽 名的~以上很重要哦...車已看過~在車行對保。以上很重要 」,然前開對話是代陳煦晨轉達,且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 賣家即訴外人顏健偉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係由陳煦晨提 供給伊,伊也認識顏健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134頁 )。證人陳煦晨則證稱:有提供車籍資料、被上訴人之雙證 件影本王秀如,當時係以車行之業務身分與王秀如聯繫說 被上訴人要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依王秀



如及陳煦晨之前開證詞,可知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申辦 貸款之過程,陳煦晨係協助王秀如之重要角色,係居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契約之輔助地位,又王秀如稱上開 LINE對話係代陳煦晨轉達被上訴人,更可見本件係王秀如陳煦晨共同指導被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公司核貸人員應對, 致上訴人公司核貸人員難以查悉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申請貸 款,實際並無購車貸款之意。再者,王秀如自身亦認識系爭 車輛之賣家,實難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 意且實際上亦未取得系爭車輛等情諉為不知,或至少處於可 得而知之狀態。
 ㈣是雖本件係被上訴人遭陳煦晨詐欺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申辦車貸,然王秀如既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關於其就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王秀如既有前述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其為善良無過失之人,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屬業務人 員之行為。又陳煦晨於被上訴人上開申辦貸款過程既居於協 助王秀如之輔助地位,依據上開說明,民法第92條第1項但 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 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陳煦晨係民法 第92條但書規定之第三人,而有該條但書之適用。且王秀如 亦就本件被上訴人無購車之真意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 ,已如前述。職此,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8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據,是以,系爭契約既已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31元 ,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7,031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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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