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31號
PCDM,112,金訴,93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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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林偉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6395 號
)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2044、14827、15960、16829號
、第30817、31259、31372、32640號、第26559 號、第43704 號
、第44790、4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被訴共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己○○被害部分無罪。
林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LINE暱稱「Yu Reul 」)明知暱稱「初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高價收購金 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戶及開設網 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得即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 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 年8 月22日,林偉証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向其洽詢兜售金融帳戶時,洽定以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向林偉証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並指示林偉証先將上 開上海、渣打銀行等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等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然後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林偉証將其所有上開上 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等交付丁○○,丁○○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 近之統一超商,轉交「初一」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王靜妍陳永致陳彥豪、江煒捷、羅建宏林正 道、乙○○、顏呈融、黃恩冠、戊○○、丙○○、余俐慧、黃晴詣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偉証上開上海 、渣打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 至預先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靜妍陳永致陳彥豪、江煒捷 、羅建宏林正道、乙○○、顏呈融、黃恩冠、戊○○、丙○○、 余俐慧、黃晴詣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永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江煒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顏呈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黃恩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余俐慧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晴詣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由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害人王靜妍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陳彥豪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害人林正道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被害人戊○○部分)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偉証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丁○○則為具體爭執證據能 力,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轉交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渣打  、華南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初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本件係林偉証 先來找伊說他缺錢,能否幫他找賣帳戶機會,伊就將他介紹 給暱稱「初一」之男子,且林偉証在此之前即曾經賣過帳戶  ,伊只是幫他接洽介紹給「初一」,之後林偉証有請伊轉交 他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故本件係林偉 証主動來找伊說要賣帳戶,伊才幫他去臉書「偏門工作」社 團找收購管道,並非伊主動向林偉証收購帳戶;對方原本是 以3 個帳戶總共9 萬元之代價收購,但他們好像用過一次就 變警示帳戶,發現林偉証上開帳戶之前就被用過詐騙,俗稱  二手車,所以之後就沒付錢;伊只承認有幫助洗錢行為云云  。又訊據被告林偉証固不否認有將其上開上海、渣打、華南 等銀行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網銀後,交付提供給 被告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 稱:伊有先問丁○○有無提供帳戶賺錢管道,丁○○就先後於11 1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要伊將伊上開上海、渣打、華 南等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每個帳戶9 萬元之代 價提供給他使用,但之後他都沒有給付伊報酬;丁○○臉書之 暱稱是「陳..」,LINE暱稱是「Yu Ruel 」;伊單純只有提 供帳戶而已,並未幫對方轉帳或領錢,全程伊只有與丁○○聯 繫,丁○○亦無告知伊提供的帳戶要作何用途云云,並提出其 手機內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洽定收購並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等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後,取得被 告林偉証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轉交「初一」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即有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林正道、戊○○



、告訴人陳永致、江煒捷、羅建宏、乙○○、顏呈融   、黃恩冠、丙○○、余俐慧、黃晴詣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 ,至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 路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丁○○、林偉 証於警詢、檢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林正道、戊○○、告訴人陳永致、江煒捷   、羅建宏、乙○○、顏呈融、黃恩冠、丙○○、余俐慧、黃晴 詣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卷附證據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足認 被告丁○○係參與「初一」所屬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中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行為, 縱其主觀自認僅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並無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匯款行為,然被告丁 ○○既知所收取被告林偉証提供之人頭帳戶係供該集團不 法犯罪所得匯入洗錢之用,自可得而知匯入該人頭帳戶 之款項,即係該集團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款項,難 謂僅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罪責。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 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 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被告丁○○ 就該詐欺集團對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收取被告林偉証 上開等帳戶作為該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參與之收取帳戶 行為,係在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 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一部之分工行為 ,其所為仍應係構成與該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⒉再被告丁○○前於107 年間即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多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第909    號、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 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6 月、1 年 8 月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丁○○前案素行經驗 及本件犯罪情節,並徵諸被告林偉証提出之其與被告丁 ○○間就收購上開帳戶過程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益見其 於本案為詐欺集團價購收取被告林偉証上開人頭帳戶所 為,主觀犯意上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收購被 告林偉証上開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事實無誤。
  ㈢又被告林偉証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林偉証上開供述情節、提出之上開與被告丁○○間 出售上開帳戶依指示辦理事項及事後索討對價之對話紀 錄所示內容,被告林偉証洽定以高價出售其上開帳戶後 ,即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銀,然後交 付被告丁○○轉交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顯與一般慎重保 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常情有違,衡諸被告林偉証成年之 社會經驗,難謂其對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無可能 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不法可疑之預見。
   ⒉又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而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 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 林偉証係因缺錢主動聯繫兜售其上開帳戶,亦得見被告 林偉証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並配合約定轉帳其他不詳帳戶,自應已有可能遭不法



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情節云云,僅空言辯稱,亦乏任何具體事證佐認, 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林偉証主動高價出售上 開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林偉証等上開所辯意旨,尚 非可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上開對如附表二編號6 、7 、10、11所示被害 人林正道、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告訴人丙○○等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 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 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丁○○上開對 如附表二編號6 、7 、10、11所示被害人林正道、告訴人 乙○○、被害人戊○○、告訴人丙○○等所為
   ,均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丁○○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多次詐欺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丁○○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收取被告林偉証人頭帳戶 以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分工部分行為    ,惟其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成員「初一」、實施詐術、 轉帳、提領車手及其他上游收水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 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丁○○負責收取被告 林偉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各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丁○○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林正道、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丁○○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 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就上開所犯洗錢罪曾 為自白,從而被告丁○○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 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林偉証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 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林偉証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林偉証就同一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告訴人江煒 捷、乙○○、被害人戊○○被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部分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⒉又其一次交付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係以一次提供上開數銀行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林正道、戊○○、告訴人陳永致、江煒捷、羅建 宏、乙○○、顏呈融、黃恩冠、丙○○、余俐慧、黃晴詣等 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戊○○、告 訴人陳永致、江煒捷、羅建宏、乙○○、顏呈融、黃恩冠 、丙○○、余俐慧、黃晴詣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 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害人林正道被害有罪部分,有 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⒊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林偉証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依上揭說明,被告林偉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 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 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林偉証亦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核諸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偵查供述事實情節及坦 誠幫助詐欺等情,堪認被告林偉証於偵查中已就上開洗 錢罪自白,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 罪,惟依上揭所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林偉証對被害人林正道所為,係共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 告林偉証雖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前,並依要求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使對方得逕以轉移詐欺犯罪 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林偉証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配合開通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實際轉移詐欺犯罪所得   ,仍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林偉証並未參與上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偉証所為 應仍屬於幫助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係共犯上開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上開有罪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詐



欺取財部分,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論究,洗錢部分則因且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 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 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憑己力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詐欺集團分工價購收取人頭帳戶   ,分工共犯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並即轉帳取得 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 力,並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 難,兼衡諸被告丁○○之前已有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犯罪之 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 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   、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前段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 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証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林偉証上開各自所犯,已有實際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被告丁○○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㈠另追加起訴意旨謂:被告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內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丁○○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購 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渠等 先在臉書刊登收購帳戶之貼文後,於111 年8 月22日13時 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每1   帳戶9 萬元之代價,收購取得因缺錢花用而透過上開臉書 貼文與丁○○聯繫販售帳戶之林偉証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林偉証之身分證照片,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詐騙時 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己○○ ,致己○○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 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己○○告訴,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上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同 案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偉証渣打 銀行、簡單支付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案件卷證等 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 1 年8 月22日始收取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此之前 匯至林偉証渣打銀行或其相關帳戶之款項,即與伊無關云 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 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此部分告訴人己○○固有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遭詐騙匯款 至同案被告林偉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 戶內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己○○警詢指訴、卷附告訴人己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報案資料、同案被告林偉証 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轉帳紀錄等可稽
    。然稽之告訴人己○○被騙匯款日期為111 年7 月12日    、同年月14日,均係於本件追加起訴所認被告丁○○於11 1 年8 月22日向同案被告林偉証收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之前,被告丁○○復堅決否認於此之前同案被告林偉証渣 打銀行帳戶或其相關帳戶內所遭詐騙匯入款項與其有涉 ,且同案被告林偉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11 年7 月即本案之前,你有無提供資料或帳號,另外讓人 申辦電子支付轉帳?)是臉書網頁有一個叫我去綁定帳 號說會轉錢,但也是詐騙的,這與丁○○無關等語(見本 院112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9 頁)。準此,顯尚不足據 以確認此部分告訴人己○○遭騙匯入同案被告林偉証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相關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丁 ○○有涉。
   ⒉次依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舉列之同案被告林偉証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簡單支付 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 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案件卷證等證據,亦無 可確認此部分告訴人己○○遭騙匯入同案被告林偉証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相關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係與被告 丁○○有涉。
   ⒊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 共犯詐欺告訴人己○○被害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舉證所認    ,既難確認被告丁○○有上開參與此部分共犯詐欺告訴人 己○○被害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自難對被告丁○○繩以此部 分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責。從而被告丁 ○○此部分追加被訴上開罪嫌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八、被告林偉証併辦退併部分:
  ㈠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827 號   、112 年度偵字第30817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901 號、 112 年度偵字第390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3704 號、11 2 年度偵字第5050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2640 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告



訴人己○○、林宗義、被害人陳建宏、告訴人莊紫容、石貴 珍、黃登燦鄭俊宏游世宇、吳煜禎等被害部分,認與 本案被告林偉証被訴對被害人林正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 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本案被告林偉証被訴對被害人林正道所犯部分,依 上開所述,本院固認被告林偉証此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然稽之上開所認本件被告林偉 証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售上開上海、渣打、華南銀行等 帳戶交付同案被告丁○○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洗錢不法使用,而 此部分併辦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告訴人己○○、林宗義等 被害部分,所遭騙匯款日期均係於本案被告林偉証交付上 開帳戶之前,所匯帳戶則係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申請之相關 電子支付帳戶,與本案犯罪日期、匯款帳戶均不同,且有 所區隔,是難認係與被告林偉証本案同次幫助行為所犯, 況依上述,被告林偉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此部分與 本案此次同案被告丁○○無關等語明確,亦見係被告林偉証 於本案前另案所為,自難認與本案所犯有何裁判上一罪關 係。再併辦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被害人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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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