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21號
PCDM,112,金訴,921,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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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杰



卓柏燁 (更名為黃兆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丙○○、乙○○於民國110月6月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攏總來」、「李文哲」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乙○○可獲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則平均可獲取取款金額0.5%至1%之報酬。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2時許,電聯丁○○,佯稱:係其姪子曾國書,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邱子龍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龍台新銀行帳戶),邱子龍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14時31分許、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各提領13萬8,000元、2萬6,000元、1萬6,000元、2萬元,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提領合計20萬元之款項交與乙○○,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攏總來」之指示,搭乘捷運高鐵等交



通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森林公園,並於同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時,將上開20萬元交與丙○○,由丙○○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乙○○並藉此獲取報酬1萬4,0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第26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證人邱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9至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0頁 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 行客戶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子 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子龍台新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3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至88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19 至121頁),足徵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LINE暱稱「攏總來」、「李文哲」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於110年6月15日前往高雄收水後,於同日20時39 分抵達臺中高鐵站,並於高鐵站COSTCO附近與1名阿伯碰面



,在附近將收水款項轉交與該名阿伯,我當日並未前往南屯 文心公園,且未與乙○○見面,亦未向乙○○收水;我曾經向乙 ○○收水2次,1次在南屯文心公園,1次在臺中一中商圈,但 日期不是110年6月15日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10年6月15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時 ,向被告乙○○收取本案詐欺贓款20萬元:
參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問:經警方調閱邱子龍與 詐騙集團成員犯嫌乙○○面交之提領畫面,並循線調閱卓嫌進 出捷運站所刷卡之悠遊卡,並通知卓嫌到案說明,卓嫌坦承 不諱其確實有與邱民面交,並經卓嫌指認及供述,其面交完 後,會與其上線通訊軟體名稱「攏總來」之人聯繫,該人指 示其至臺中交付贓款給你丙○○,是否屬實?)屬實,應該是 我」等語不諱(見偵卷第89頁反面),佐以證人乙○○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5日18時10分許, 依「攏總來」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的路上或是騎 樓邊向1位民眾收取20萬元現金,收取完畢後,「攏總來」 告知我返回臺中將20萬元交與丙○○,我因而搭捷運到最近的 高鐵站,直接坐回臺中烏日高鐵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文心 森林公園,當時大概已經21時許,我在文心森林公園之停車 場將20萬元交給丙○○,之後我就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我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6月15日21時34分匯入之款項 1萬4,000元,應該是當天獲得之報酬。我在這個時間點之前 已經將20萬元交付給丙○○完畢;我只有將款項交給丙○○過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209頁;本院金 訴卷第243至252頁),堪認被告乙○○於110年6月15日18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邱子龍收取告訴 人受騙之詐欺贓款2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攏總 來」之指示,搭乘捷運高鐵等交通工具,前往臺中文心森公園,並於同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時,將上 開20萬元交與被告丙○○無訛。
⒉被告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稽之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大約110年6月15日之後,我跟 乙○○收3次左右,2次在臺中文森林公園停車場,金額我 忘記了,都是拿完之後就交給下一個人,都超過10萬元,1 次在臺中一中街(一沐日飲料店附近)收取20萬元左右,都是 以面交方式收款云云(見偵卷第90頁);於偵訊時辯稱:(問 :是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某處向乙○○收取詐欺贓款 ?)我有跟他見面,我印象很深刻,時間是下午,地點在南 屯運動中心,因為他收到的訊息是要拿錢給我,所以跟我碰 面,但我沒有收到訊息說要交給我,所以當天我沒有跟他收



錢;我跟乙○○碰面大約3次左右,但我印象深刻的只有2次, 1次在一中、另1次在文心森林公園,在文心森林公園碰面是 「攏總來」叫我在該處等下一個交水的人,乙○○剛好也在該 處,他當天收的是臺中的水,他就找我一起過去等下一個指 示,一中那天是我不知道收哪裡,回來很晚了,乙○○也在一 中等我,我不知道原因,我記得也是「攏總來」叫他先去該 處,我當天最後是去大里,交給我的上游;我只和乙○○收款 1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已判決云云 (見偵 卷第278至2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0年6月1 5日未向乙○○收取款項,且未與乙○○見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記載我於110 年6月15日前往高雄取款,21時後才回到臺中,所以我不可 能於110年6月15日上午、下午在臺中文森林公園向乙○○取 款,乙○○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不是都交給我;我有於110年6月 9日、10日在臺中文森林公園跟乙○○收取款項即為臺中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我於110年6月9 日、10日在臺中文森林公園跟乙○○收取款項共2次,另於 臺中一中商圈向乙○○收款1次,總共3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0年6月15日確 實沒有跟乙○○碰面,我印象很深刻,真的碰到面只有2次而 已,一次在臺中一中印尼商圈,另1次是我從臺中一中騎車 至大里「攏總來」指示交錢的地方;我有在文心森林公園被告乙○○收過款項,但時間為下午,絕對不是6月15日,該 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59頁、第265至2 66頁),可見被告丙○○就其向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之次數 共計2次或3次、在臺中文森林公園被告乙○○收取詐欺贓 款之次數係1次或2次、於110年6月15日有無與被告乙○○見面 等節,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已見其虛。
⑵又被告丙○○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15日前往高雄取款,21時後 才回到臺中,故其不可能於110年6月15日在臺中文森林公 園向被告乙○○取款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雄 路330巷口,向吳曜存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攏總來」指 示,於同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集團上游等情,業據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 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7 至183頁),而被告丙○○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向吳曜存收 取詐欺贓款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前往高鐵高雄站,並於同 日20時39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乙節,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另參以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我於同日20時39分抵達臺中高鐵站後,騎乘 機車前往高鐵站COSTCO附近,與1名阿伯碰面,並在附近將 款項轉交與該名阿伯,阿伯點交款項完畢後,我就回到停放 機車的地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2至264頁),足認被告丙 ○○於110年6月15日雖有前往高雄取款,然其於同日20時39分 許已經返回高鐵臺中站,並於同日21時許前之某時,抵至位 於臺中市南屯區之COSTCO附近。
②而被告乙○○於同日18時許後之某時,搭乘高鐵返回高鐵臺 中站,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文森林公園,再將詐欺 贓款20萬元轉交與「攏總來」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待其轉交款項完畢後,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將報酬1萬4 ,000元匯至被告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復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49至252 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丙○○、乙○○於110年6月15日21時許,均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縱被告丙○○於同日21時許確有於臺中市 南屯區之COSTCO附近交付款項與該名阿伯,然臺中市南屯區 之COSTCO與臺中文森林公園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丙○○於同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COSTCO附近交付款項與某名阿 伯後,再騎車前往臺中文森林公園,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 前,在臺中文森林公園停車場,向被告乙○○收取款項完畢 ,即非無毫無可能。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於110年6月15日 前往高雄取款,迄至同日21時後才回到臺中,因而不可能於 110年6月15日在臺中文森林公園被告乙○○取款云云,即 無可採。
⑶基上,證人乙○○就其於110年6月15日21時許後之某時,在臺 中文森林公園,將其向邱子龍收取之本案詐欺贓款20萬元 交與被告丙○○等節,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明確,歷次證述堅指不移,且被告丙○○於同日20時39 分許已抵達高鐵臺中站,並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 ,其所處位置與臺中文森林公園距離甚近,足證證人乙○○ 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證詞,應非子虛,相較 於被告丙○○前後反覆不定之辯詞,可信性較高,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丙○○、乙○○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被告丙○○、乙○○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丙○○、乙○○分別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彼此分 工,足認被告丙○○、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被告丙○○、乙○○主觀上均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至少另有「攏總來」、「李文哲」;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遣被告丙○○、乙○○收取 、轉交款項,被告丙○○、乙○○所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 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交付之輾轉方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與「攏總來」、「李文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就其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所得之款項,並將之轉交與被告丙○○等客觀事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參諸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 實全盤供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情節,且於111年12月7日業 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成立,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乙○○,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願給予被告乙○○ 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 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4之1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乙○○犯後甚有面對自己過錯之 誠摯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另考量被告 乙○○所負責之工作,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攏總來」之指示, 向邱子龍取款後轉交與被告丙○○轉交上游,非屬核心角色, 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 深,惡性較輕;再衡以被告乙○○案發時甫年滿18歲,涉世不 深,係透過同儕引介始為上開犯行,思慮尚欠周延,而被告 乙○○現仍在學中,若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一旦確定將入 監執行而中斷學業,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乙○○科以



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 恕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丙○○、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 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成立,並賠付完 畢,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4之1頁),堪認被告乙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 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游泳教練、救生員、籃球教練、裁判、 火鍋、打工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待其扶養之 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目前就學中、擔任餐廳服務生 、平均月收入約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68頁),暨衡以被告丙○○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本案收取轉 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1萬4,000元乙情,固為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52頁),且有被告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 第165頁),堪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惟 衡酌被告乙○○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 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丙○○雖供陳其平均可獲取收取金額1%或0.5%%之報酬(見 本院金訴卷第265頁),惟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實 際上業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丙○○本案確有犯罪所 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乙○○除獲取前開 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與被告丙○○層轉上游,業據被告 乙○○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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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