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35號
PCDM,112,金訴,735,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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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偉



具 保 人 顏宜修


被 告 莊仲宇


具 保 人 張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宜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張任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顏宜修張任翊分別因被告于宏偉莊仲宇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4日,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5萬元,由具保人2人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 ,然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等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2人督促各 自具保之被告到庭應訊,被告2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 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2人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 本院送達證書5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2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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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