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1號
PCDM,112,金訴,37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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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甲○○(綽號「鱷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主持徐偵智、少年王○杭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而與徐偵智、王○杭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2月17日14時許,假冒為被害人乙○○之子張嘉洛撥打電 話給乙○○稱其遭人毆打云云,復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被害人佯稱:妳兒子替人擔保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因借款人無法聯繫,所以找妳兒子代為還款,付款10萬 元就放妳兒子回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 金10萬元放入紅包袋內,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 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口前,於109年12月17日16時49分許, 將之藏放在該處旁之花圃內,並由被告指示徐偵智、王○ 杭前往取款,嗣由徐偵智以電話指示在板橋車站內等候之 王○杭至上開地點,於同日16時51分許,拾取上開被害人 所藏放之款項,王○杭取得該詐得之款項後,旋搭乘高鐵 至桃園站,再依徐偵智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中央大學附近 某幼稚園下車,復步行至附近某巷內將該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交給徐偵智,由徐偵智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外 交付予被告,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偵智及王 ○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 、徐偵車行軌跡翻拍照片及資料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吳育奇11 0年3月31日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的右小腿有刺青,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乙○○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 9年12月17日16時許將10萬元現金放在重慶公園地下停車 場出口旁花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 下稱少連偵61卷,第19至21頁)。王○杭隨即將該10萬元 現金取走,並前往桃園市○○區○○街○○○○街○○○○○○○○○○○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則據證人王○杭、徐偵智證 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卷 ,下稱少連偵324卷,第13至17、25至29頁;少連偵61卷 第77、7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徐偵車行軌跡 翻拍照片及資料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吳育奇110年3月31日職務報 告可證(少連偵61卷第31至39、50、89至94、98、99頁) 。證人王○杭復證稱:109年12月17日早上徐偵智開車載我 去工作時,有到中壢區找綽號「鱷魚」之男子,每次我們 要工作前徐偵都會去找「鱷魚」,我將本件10萬元現金 交給徐偵智後,徐偵智叫我去中壢民族路上某全家便利 商店等待,我到了之後遇到「鱷魚」,我與「鱷魚」就一 起往洗衣店(按,該洗衣店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五



二街口)方向走,「鱷魚」先離開,徐偵智隔一段時間 後開車來載我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5頁)。(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是王○杭所稱之「鱷魚」,所憑主要依 據為王○杭之指認。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警員吳育奇112年4月15日職務報告所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卷第37、38頁),警方係調取監視錄 影畫面後,發現王○杭於109年12月17日16時41分與1名穿 深色外套、淺色短褲之男子同行(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24卷第39頁),警方復於110年1月2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5拘提徐偵智時 ,發現被告在場,而拍攝被告當時之照片備查(下稱系爭 拘提照片,此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少連偵324卷第41頁 )。警方於110年1月3日提示系爭監視錄影畫面供王○杭辨 認,王○杭稱畫面中穿著短褲之男子是「鱷魚」,並以照 片指認方式,稱「鱷魚」就是被告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 5、16、35至37頁)。檢察官復於110年3月31日訊問程序 中提示系爭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系爭拘提照片供王 ○杭辨認,證人王○杭證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穿著短褲之男子是「鱷魚」,系爭拘提照片中的人就是「 鱷魚」等語(少連偵324卷第21頁),證人王○杭復於檢察 官111年8月10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是「鱷魚」,系爭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短褲的人是被告等語(少連偵324 卷第99至103頁)。
(五)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其右小腿膝蓋以 下確有大片刺青,右膝蓋以上為鬼頭圖樣、右小腿外側為 鯉魚圖樣乙情,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腿部照片可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又 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其右小腿有大片 刺青、右小腿外側為鯉魚圖樣,膝蓋以上身體部分則遭短 褲遮住看不出來有沒有刺青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112年7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27424號函附之查 獲當時警方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且被告於107年間因另案遭羈押時,其右腳有鯉魚 、鬼頭之刺青乙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31日桃所 戒字第11299027840號函附之收容人紋身及入珠紀錄表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本件 案發時右小腿膝蓋以下有刺青等語,信屬實在。(六)系爭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為畫面左方穿著 淺色短褲之男子,其右小腿無任何刺青乙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63頁)。顯見系爭監視錄影畫面中



穿著短褲之男子,應非被告。故王○杭指認稱系爭監視錄 影畫面中穿著短褲之男子是被告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而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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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