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25號
PCDM,112,金訴,122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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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儒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負責處理臺灣銀行 客戶之匯出匯款與代收稅款業務,係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銀行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內,利用職務上為客戶辦 理匯款作業之機會,未依臺灣銀行國內匯兌匯出匯款連線 作業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將附表一所示客戶各該匯款登錄 電腦,即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私 自代附表一所示客戶進行匯款,並依據臺灣銀行匯款手續費 標準,向該等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復明知其未將 匯款資料登錄電腦,仍逕自在客戶填具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上加蓋轉帳章,而登載匯款申請已由臺灣銀行辦妥之不實事 項,並交付各該客戶收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與 臺灣銀行對傳票交易紀錄、金流追查與手續費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將其收取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侵占入己 ,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㈡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內,利用職務上為客戶代收稅款之機會 ,未依臺灣銀行代收稅費款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將代收 稅款登錄電腦,即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私自代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繳納牌照稅,並以自



己使用之「台灣PAY」電子支付工具綁定其名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附表二編號3、4所示客 戶繳納牌照稅,復明知其未將代收稅款資料登錄電腦,仍逕 自以其他交易機制印製熱感應收據聯,並在該收據聯上加蓋 現金收付戳章與私章,而登載代收稅款申請已由臺灣銀行辦 妥之不實事項,並交付各該客戶收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各該客戶與臺灣銀行對傳票交易紀錄、金流追查與代收費用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台灣PAY」回饋之紅利點 數(價值100元)。
二、案經臺灣銀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昱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匯主管廖欽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暨臺灣銀行政風處 案件調查報告、吳昱儒2022年7月18日報告、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記錄批次查詢、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新莊分行吳 ○儒代客戶辦理現金轉帳、繳稅時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銀行序時交易分錄明細表、匯款單據、臺灣銀 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代收稅費款標準作業流程國內匯兌 -匯出匯款連線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國內匯兌-匯出匯款離線 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國內匯款業務手續費收費標準一覽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 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㈢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 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接續代匯款項及代繳牌照稅 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已實際將侵占之600元歸還臺灣銀行, 實質上等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件獲利甚微,所為違 背職務之情節尚非嚴重,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將銀行負 責人和職員並列,為相同刑度之規範,不免於個案中產生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本件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 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辯護人另以被告事實一、㈡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減刑云云 ,惟被告自承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向廖欽隆坦承,而廖欽隆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匯主管,顯見其並非向具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合。另此 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法院審酌個案情況予以適當之量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貪小便宜而為上 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擔任銀行職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 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獨 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 尚可,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歸還侵占之600元,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事實一、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 再犯,並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之緩刑,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事實一、㈠侵占之財物,業已歸還臺灣銀行,自無庸諭 知沒收。至被告事實一、㈡獲價值100元之「台灣PAY」回饋 紅利點數,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爰以其價值100元估算為其 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手續費數額 (新臺幣) 客戶 1 111年1月25日 3,000元 100元 不詳 2 111年1月28日 1萬9,900元 100元 3 111年2月16日 2萬1,750元 100元 4 111年3月7日 3萬元 100元 5 111年4月12日 2萬元 100元 6 111年7月15日 1萬2,000元 100元 徐淑娟 總計 10萬6,650元 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牌照稅數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日 3,980元 2 111年4月6日 2,700元 3 111年4月6日 1萬1,230元 4 111年4月6日 2,700元 總計 2萬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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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