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03號
PCDM,112,金簡上,103,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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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伶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029、60879號、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高嘉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意旨略以: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邱淑愉(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因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本 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可見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二、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刑之減輕事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 
  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是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罪名以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詳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不予撤銷改判的理由:
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其 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的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 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尚就讀大學、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所具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 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而本 於法律所賦予的裁量權限為刑度宣告,足認原審判決已於實 體法授權的刑度及刑罰種類範圍內,依個案因素衡量後為上 開判決結果,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等明顯違法的情事,也沒有過重或失輕的不當情 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1 至17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告訴郭淑如何毓婷(下均逕稱其名)及邱淑愉達成 和解,取得郭淑如何毓婷及邱淑愉諒解,並均已賠付郭淑 如、何毓婷及邱淑愉損失一節,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共3份、 給付賠償金之交易明細共4份、郭淑如何毓婷及邱淑愉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及影本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123至139、143至149頁),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黃芷萱(下 逕稱其名)達成和解,然此是因未能聯繫上黃芷萱之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9、55、59 頁),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就黃芷萱損失的部分沒有彌補的誠 意。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 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黃芷萱所受損害,以兼顧黃 芷萱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賠償方式」 對黃芷萱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55號移送併辦 (下稱移送併辦案件)部分:
移送併辦案件雖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因此本院 就移送併辦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方式 1 黃芷萱 1、被告高嘉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黃芷萱新臺幣3萬5,000元。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黃芷萱黃芷萱表明不願依上開金額接受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黃芷萱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3、若黃芷萱與被告另外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29號、第60879號、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15分許(聲 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均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前某日, 應予更正),以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作為綁定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並將帳號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a」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1 5日21時許,佯以不詳網友向邱淑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邱淑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12時2分許、翌(19) 日14時51分許,前往超商購買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因購買 虛擬貨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條碼2筆(對應第二段條碼各為0 20618Z000000000、020619Z000000000,分別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1萬5,900元〈聲請書原載1萬6,025元、1萬5 ,925元,應予更正〉)。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佯以不詳 網友向郭淑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淑如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5日16時4分許、同時7分許,前往超商購買上開M aiCoin會員帳戶因購買虛擬貨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條碼2筆 (對應第二段條碼各為020625Z000000000、020625Z0000000 00,分別價值2萬元、1萬元)。㈢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佯 以不詳網友向黃芷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芷萱陷於 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5時16分許、同時19分許,前往超商 購買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因購買虛擬貨幣所生成之超商繳 費條碼2筆(對應第二段條碼各為020613Z000000000、02061 3Z000000000,分別價值2萬元、1萬5,000元)。㈣於111年6 月9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何毓婷瀏覽 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 以至「線上CFD交易」網站投資平台申請虛擬帳戶並操作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何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 17時36分許、17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26分,應予 更正)、17時43分許、18時18分許許、18時22分許,至統一 超商以超商代碼(對應第二段條碼各為020630Z000000000、 020630Z000000000、020630Z000000000、020630Z000000000 、020630Z000000000)繳費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至高嘉伶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高嘉伶則可由上開 連線商銀帳戶提領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1萬2,690元(聲請書 原僅載1萬元,應予更正)。嗣邱淑愉、郭淑如黃芷萱何毓婷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淑如黃芷萱何毓婷及被害人邱淑愉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連線商銀帳戶、MaiCoin 會員帳戶個人及交易資料、被告與「Joanna」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郭淑如黃芷萱何毓婷及被害人邱淑愉與詐騙集 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綁定申請MaiCoin會員,再將該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人員使用,以利詐騙人員詐欺匯款使用,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綁定註冊會員以供詐欺 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致如事實欄所示之4名被害人受害,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就讀大學、年輕識淺難免 思慮未周、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 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1,04 6元、2,814元、5,005元、3,825元,合計共1萬2,690元(查 被告於偵詢中供稱獲利1萬元,應僅略述,無礙被告實際獲 利數額之認定),業經被告警詢供承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 59029號卷第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BANK交易明細截圖4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應堪認定屬實,此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鄭淑壬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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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