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31號
PCDM,112,訴,931,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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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吳家新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4、2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可樂)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山榔攤林素華(下稱本案檳榔攤林素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友人,因林素華與前員工戊○○有金錢糾紛,經戊○○於民國 109年7月29日前往本案檳榔攤理論並進而毀損檳榔攤內財物 。乙○○得知此事後,對戊○○心生不滿,遂與丙○○、甲○○、辛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



同策劃報復戊○○,而分別由辛○○聯繫少年陳○翰、廖○益、彭 ○翔、黃○威鍾○棟,甲○○則通知少年莊○諺(少年莊○諺【0 0年0月生】、陳○翰【00年0月生】、廖○益【00年00月生】 、彭○翔【00年00月生】、黃○威【00年0月生】、鍾○棟【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本案少年,渠等所涉 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均知悉戊○○位在新北 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戊○○住處)附近之巷弄 及本案檳榔攤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若帶同多人攜帶 棍棒等兇器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戊○○發生肢體衝 突,乙○○、丙○○、甲○○、辛○○與本案少年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夥同辛○○、甲○○及本案少年 (鍾○棟除外)持棍棒等兇器,於109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 共同前往戊○○住處附近之巷弄,欲伺機毆打戊○○,然因戊○○ 遲未出門,乙○○遂指示甲○○以在戊○○住處門口點燃鞭炮及以 電話恐嚇戊○○等加害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以使戊○○心生畏懼而前往本案檳榔攤,甲○○、辛○○、丙○○遂 指示由陳○翰前往購買鞭炮,交由彭○翔自戊○○住處1樓將鞭 炮攜入戊○○住處大門、由黃○威將鞭炮纏繞在戊○○住處大門 門把,再由甲○○先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戊○○(門號詳卷 ),恫稱:有無聽到鞭炮聲等語,黃○威旋即點火引燃上開 鞭炮(所涉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甲○○復於 17時31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戊○○恫稱:若不去本案檳榔攤將 對其弟、其子不利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 及其家人之安全,而依指示前往本案檳榔攤。乙○○、辛○○、 丙○○、甲○○及本案少年則先行至本案檳榔攤對面之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新生門市停車場內,乙○ ○、辛○○、丙○○、甲○○並指示由本案少年先行持棍棒、辣椒 水至檳榔攤內埋伏,丙○○、辛○○、甲○○則於上開停車場監視 檳榔攤狀況,迨戊○○甫至本案檳榔攤,則由彭○翔先以辣椒 水朝戊○○臉部噴射,並由莊○諺、陳○翰、廖○益、黃○威及鍾 ○棟分持棍棒及鐵椅毆打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四肢挫傷 與背部挫傷等傷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丙○○、吳子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及共同被告丙○○、辛○○、甲○○、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朱培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莊○諺、彭○翔陳○翰於偵訊之證述明確;此外,尚有戊○ ○住處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戊○○住處大門遭火燃燒之 痕跡照片、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大門遭毀損照片、全 聯福利中心中和新生門市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手機內之鞭炮纏繞住處大 門門把點火引燃鞭炮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告訴人戊○○門號0000000XXX號( 號碼詳卷)、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在卷可查。被告3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 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 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 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 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 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丙○○ 、甲○○、乙○○及本案少年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 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報復告訴人戊○○,且知悉報復之地點 為戊○○住處樓下巷弄及本案檳榔攤,均屬公共場所,並由甲 ○○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戊○○、彭○翔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 戊○○臉部、莊○諺、陳○翰、廖○益、黃○威鍾○棟分持棍棒 及鐵椅攻擊告訴人戊○○身體,致告訴人戊○○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 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其等所持之棍棒,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或危險物品無疑。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 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 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 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 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 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之108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 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 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 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由被告乙○○ 、丙○○及甲○○聚集本案少年前往前開屬公共場所之戊○○住處 樓下及本案檳榔攤,且本案少年係依其等指示以施放鞭炮恐 嚇告訴人戊○○、前往本案檳榔攤內待告訴人戊○○入內即以棍 棒等毆打之,堪認其等於本案均為首倡謀議之人,依其等意 思策劃、支配他人犯罪行為,具有「首謀」之地位,且「首 謀」及「下手實施」(即本案少年)之人彼此間,揆諸上開 說明,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同為參與「首謀」、「 下手實施」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將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無 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 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丙○○、甲○○、乙○○所為認涉犯刑法第15 0條後段(漏未載明項次)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及 下手實施)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220、231頁), 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依前開更正 法條逕予論罪科刑。
㈣被告丙○○、甲○○、乙○○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 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所示之首謀強暴行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 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應為相同解釋 ,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乙○○不滿其 友人林素華經營之檳榔攤遭員工即告訴人戊○○毀損其內財物 ,方起意與丙○○、甲○○等人共同謀劃報復,聚集之人數固定 、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 擴及無關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被告丙○○、甲○○、乙○○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均已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 業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 31頁),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丙○○、甲○○、乙○○之行為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 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甲○○、乙○○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 少年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為被告 丙○○、甲○○、乙○○知悉,是被告丙○○、甲○○、乙○○與本案少 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乙○○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首謀而邀集本案少年為前述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情形,復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一第175頁),係被告甲○○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12年10月2日審理 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甲○○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另用以傷害告訴人戊○○之辣椒水、棍棒等,皆未扣案, 且證人彭○翔黃○威陳○翰於警詢時亦供稱前開物品均業 經丟棄等語(110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56、148、140頁) ,併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 般用品,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 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甲○○、乙○○共同基於毀損犯意, 於上揭時間,於戊○○住處前,以鞭炮纏繞住處大門門把,並 點火引燃鞭炮,致戊○○住處大門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又於上 開時間,於本案檳榔攤,以前接方式傷害告訴人戊○○,致告 訴人戊○○受有四肢挫傷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甲○○、乙○○毀損、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 丙○○、甲○○、乙○○等人前開毀損、傷害犯行已成立和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 8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就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聚眾鬥毆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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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