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88號
PCDM,112,訴,88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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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宏

住○○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李怡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正隆巷口,與潘巧明騎乘腳踏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潘巧明,貶損潘巧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見潘巧明騎乘腳踏車離去,仍未善罷甘休,猶騎乘前開機車跟隨潘巧明,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本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潘巧明之頭部,並將潘巧明推倒於地,潘巧明起身後,李怡宏復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潘巧明,並徒手毆打潘巧明之頭部,再次將潘巧明推倒於地,見潘巧明起身後表明欲報警處理,益加不悅,即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潘巧明之頭部、肩部及左眼,並將潘巧明所有之手機摔至地面,以阻止潘巧明報警,致潘巧明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腰痛、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頸部瘀挫傷、左側肩部瘀挫傷、左側眼眶周圍瘀挫傷、右側前臂瘀挫傷、左眼眼窩鈍傷與玻璃體混濁等傷害,潘巧明所有上開手機之螢幕則因此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巧明。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怡宏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潘巧明發生行 車糾紛,並揮舞安全帽,致告訴人眼部受傷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眼部以外之部位、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毀損 告訴人手機螢幕等犯行,辯稱:我有在告訴人的正面揮舞安 全帽,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但未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受有其他傷勢,且未辱罵告訴人;我有搶走告訴人的手 機,但有還給告訴人,並未將告訴人的手機摔在地面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肩部及眼部,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及將告訴人所有之 手機摔至地上,使該手機螢幕破損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一致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三民路2段與正隆巷口前,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上前與 我理論,罵我「幹你娘機掰,你騎什麼腳踏車」,之後一路 追到三民路2段204之1號前,與我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 程中,持安全帽揮擊我的頭部,跟我說「有本事你就報警」 ,之後我準備拿手機報警,被告就搶走我的手機,並摔在地 上,造成我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腰痛以及手機螢幕碎裂而 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綠燈後我就騎腳踏車右轉,被告騎機 車 從後面撞到我的腳踏車,罵我「幹你娘機掰」,我的腳踏車 後輪被弄歪,我下車向被告說「是你撞到我,不是我撞 到 你,你是待轉,幹嘛從電線桿裡面轉出來」,被告就徒 手 打我的頭,我以雙手抱頭,並說「我要報警」及拿出手機, 被告直接搶走我的手機,並摔到地板,我的手機螢幕因此破 掉,我低下撿手機時,被告拿安全帽揮舞,打到我的左眼, 之後又繼續用安全帽打我的頭,我防禦性揮手,問被告「幹 嘛打我」,被告說「你再囂張啊,你去報警啊」,我要報警 時,被告再次搶我的手機,並摔在地上,之後有路人前來關 心,我開始感到頭暈,並請路人幫忙報警;我整個人被被告 摔到地板,我腰到現在還在痛;我的手機螢幕毀損無法恢復 等語(見偵卷第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騎腳踏車在新北市板橋



區三民路2段與正隆路口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我回他「拜託,是你撞 到我,不是我撞到你」後,打算騎乘離開,我沿著三民路騎 乘右轉到正隆巷,被告將機車騎到我的前面擋住我,我放下 左腳,被告就推我,我的腳踏車因而倒地,之後又徒手打我 的左側頭部很多下,我問被告「幹嘛打我」,被告就推我, 我因而跌倒,我爬起來後,被告又罵我「幹你娘雞掰,你有 本事去報警」,我拿出手機,被告搶走我的手機,並摔在地 上,我撿起手機後,被告又推我一下,我又倒地一次,爬起 來後,被告先用手打我一下,之後拿下頭上的安全帽,使用 安全帽打我;我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手機打不開,之後有人 詢問我「怎麼了,要不要報警」,我說「拜託,我已經手機 被被告搶走了,摔壞了」,並請該人幫我報警;左前額挫傷 之傷勢是遭被告持安全帽砸所造成,右上臂的挫傷、腰痛是 遭被告推倒、摔到地板所致,右邊頸部瘀挫傷是被告壓的, 左側肩部瘀挫傷是被告持安全帽砸我肩膀所致,被告使用安 全帽打我頭部、臉部,我當時頭就暈了,眼睛打不開,左眼 眼窩鈍傷、玻璃體混濁都是被告使用安全帽打我,打到我眼 睛所造成的,我以前沒有玻璃體混濁的問題;我於受傷當天 前往西園醫院就診,西園醫院醫生表示如果痛得受不了,要 去大醫院,因為我整晚都很不舒服,所以隔天我就去雙和醫 院就診;我的手機螢幕破掉無法開機,且不能修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⒋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及眼部,推倒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 嗣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處理,即搶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 將之摔至地上,致該手機螢幕破損等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 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 訴人及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至地上等事實,復據證人陳建 安、林志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先聽到爭吵聲, 因而從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某處6樓往下看,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講話比較大聲,我有聽到被告罵髒話 ,使用不雅字眼,且一直大聲咆嘯、辱罵告訴人;被告有拿 自己的安全帽打告訴人,也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及搶走告訴 人的手機,並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 ⒉證人林志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經過案發路段 ,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好像有點情緒失控,叫得



很大聲,然後拿1支手機往地上摔,我上前詢問告訴人「要 不要報警」,她說「要」,並說手機被被告摔壞了,所以向 我借手機打電話給她先生,我有使用我的手機幫她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⒊觀諸陳建安林志同所為前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陳建安、林志 同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關係,俱因偶然聽聞爭執聲,而分別 由案發地點樓上查看屋外狀況,及上前瞭解情形,均無偏頗 一方之原因、動機,且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言必要 ,證人陳建安林志同親自見聞本案發生過程所為之證詞可 信度高,可以採信;又參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範圍 及於整支手機螢幕,且破裂情況嚴重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 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並出言辱罵 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破 裂而無法使用等節,應屬實在。
㈢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7時53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案發現場 ,消防人員於同日7時58分許抵達現場,告訴人主訴其出現 頭暈之症狀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8時10分許將告 訴人送往西園醫院急診,告訴人於同日8時12分許抵至西園 醫院,主訴其遭安全帽打傷,致左眉、右手前臂瘀腫、頭暈 ,經西園醫院醫護人員檢視告訴人頭部、上肢皮膚表層均有 傷勢,並於同日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前額、右上臂挫傷、腰痛 等傷勢;告訴人復於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 0日、同年6月24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 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頸部瘀挫傷、左側肩部瘀挫 傷、左側眼眶周圍瘀挫傷、右側前臂瘀挫傷、左眼眼窩鈍傷 與玻璃體混濁等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 9日新北消護字第1122071861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西園醫院1 12年10月27日西園醫字第112217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 西園醫院、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5頁;偵卷第85頁、第87頁、第89 頁、第91頁),另觀諸員警所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可 見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已出現眼部瘀腫之狀況(見偵卷第5 9頁),再稽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7頁 ),拍攝背景分別為醫院內部、告訴人住家,其中告訴人住 家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則為111年5月20日,對比員警於111 年5月19日所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足見告訴人之眼眶 瘀腫範圍擴大,眼眶、肩部、手臂部位之瘀腫顏色逐漸加深 ,核與一般常人身體受外力碰撞造成瘀青,經過相當時日後



之外觀變化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案發當日整晚 不舒服,故聽從西園醫院醫師之建議,於翌日前往雙和醫院 就診等節,足以憑採;復參以被告對其有持安全帽於告訴人 面前揮舞,致告訴人眼睛受有前開傷勢亦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推倒告訴人,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肩部、眼部等 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向證人林志同借用手機聯繫配 偶,證人林志同則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 人林志同證述在卷,衡情倘若被告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後,即 將該手機歸還告訴人,並未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豈有 另向素不相識之證人林志同借用手機,並委由證人林志同協 助報警處理之必要,堪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報警處理,而 搶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並將之摔至地上,致該手機螢幕破 損不堪使用,灼然甚明。再者,被告有以徒手、手持安全帽 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肩部、眼部,並將告訴人推倒 在地,另出言辱罵告訴人前開穢語及將告訴人之手機摔至地 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損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建安林志同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手機受損照片、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詳如前述,被告猶矢口否認有其毆打、辱罵告訴人及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市○○區○○路0段000○ 0號前,辱罵告訴人前揭穢語,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前,陸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及眼 部等情,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2段204之1號前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部分,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於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正隆巷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 掰」),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 名譽法益、身體法益、財產法益之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之 權益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 徑解決糾紛,恣意公然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 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推倒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財產權及名譽權, 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 4頁),暨自陳患有躁鬱症,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上開物品為 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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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