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90號
PCDM,112,訴,139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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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89、76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3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柯宗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46巷內, 以雨衣遮掩柯宗立機車之車牌後,再騎乘柯宗立機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並在行經址設北市○○區○○路000號之 「二師兄肉羹專賣店-板維店」前時,見適有陳雲鳳步行至 該處道路旁,遂自後方徒手奪取陳雲鳳右手所提之COACH牌 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健保卡、身分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三星 牌Galaxy Z Flip3 5G摺疊手機1支【下稱陳雲鳳手機】,合 計價值共5萬3,200元,下合稱本案遭搶奪物品),得手後隨 即騎乘柯宗立機車離去。嗣柯宗立於112年10月27日0時42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111巷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循線扣得本案遭搶奪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柯宗立於112年11月5日22時51分許,行經張淵絡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之1樓大門前,見該建物大門未上鎖,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徒手啟門進入上址 建物1樓屋內,再徒手自張淵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拔取插在該車鑰匙孔內之車鑰匙1把( 價值200元)得手,又徒手竊取張淵絡所有、放置在該建物1 樓內之OK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5張、現金4,000元、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CITIZEN牌手



錶1支,及張淵絡父親張明德所有、放置在該建物1樓內之老 人卡(與柯宗立上開竊得之車鑰匙1把下合稱本案遭竊取物 品)得手,再進入該建物1樓閣樓處休息。嗣因張淵絡及其 家人於112年11月6日8時28分許發現柯宗立躲藏在閣樓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陳品豪陳諭歆 遂於該日9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然柯宗立見身著員警制服 之陳品豪陳諭歆進入閣樓內,而明知其等均為警員,且依 法執行公務,仍為躲避查緝,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 手攻擊推擠陳品豪陳諭歆,以此強暴方式致陳品豪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致陳諭歆受有右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陳品豪陳諭歆施強暴,藉此逃離現場,嗣柯 宗立於該日9時10分許,經警追緝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逮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雲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品豪陳諭 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鳳、證人鄭暐達、證人即 被害人張淵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689號偵查卷〈下稱偵76689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76925號偵查卷〈下稱偵76925卷〉第23至33 頁),且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 6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6689卷第11至15、33至3 7、41至45、49、57至58、65至67、69、73頁;偵76925卷第 49至53、57至63、67、71至74、81至88、93至97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5日晚上陸續竊盜被 害人張淵絡、張明德等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 竊取張淵絡、張明德2人之物,係以一行為侵犯2人之法益,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斷。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 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陳品豪陳諭 歆依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以強制力搶奪他人財物更使告 訴人陳雲鳳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敗壞社會治安 風氣,另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 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公務員人身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及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戶籍資料 )、自陳羈押前無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工作所賺(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被告因事實欄一搶奪所得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陳雲鳳,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搶奪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 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搶奪之財物,均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陳雲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6925卷第67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淵絡 ,被害人張淵絡並向本院表示:伊的東西都拿回來了等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6689



卷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柯宗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柯宗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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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