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錄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38號
PCDM,112,聲,3838,20231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蔡宜庭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抄錄裁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典宏因不慎 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卷內之調解筆錄遺失,故 聲請補發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典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發監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聲請狀雖載受刑人為聲請人,惟受刑人目前仍在監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聲 請狀並非透過監所收狀後轉送本院,經本院電詢聲請狀上所 載電話,接聽人為受刑人之胞妹蔡宜庭,據其稱:受刑人目 前在監,故請其向法院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參,惟卷內查無受刑人委任蔡宜庭之書狀,則應認係蔡 宜庭逕向本院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宜庭 於上開案件尚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其聲請於 法未合,爰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因訴訟目的外之理由, 有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自應向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 為之。而本院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