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205號
PCDM,112,簡上附民,20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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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王美雪
被 告 吳昆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新 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吳昆祐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受理在案,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 憑,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文 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 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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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