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50號
PCDM,112,簡,60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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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補充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自稱為提神,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 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 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 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 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 持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且在警方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 稽,復有前述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所沾黏甲基安非 他命,已難以單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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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