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28號
PCDM,112,簡,5928,2023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 刑2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未結帳,擅自竊取告訴人店內財物飲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高,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犯後已至全家超商泰山民權門市賠償所竊取之可樂價金 35元,雖未正式簽立和解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48號
  被   告 廖祐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12時15分許,在鍾曉蕙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全家超商泰山民權門市內,徒手竊取可口可樂1瓶(價 值新臺幣35元),未經結帳即當場飲用,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曉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畫面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1份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