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38號
PCDM,112,簡,573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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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秀英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竊取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王秀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中和中和店內,徒手竊取李承翰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養樂多5瓶、鮪魚罐頭1罐、FMC翠玉烏龍茶1瓶、起司辣味魚 肉棒1包、原味香鐵蛋1包、辣味燒鰻罐1罐、同榮鯖魚罐頭1 罐(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35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李承翰察覺有異,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物品照片 共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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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