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36號
PCDM,112,簡,573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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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淑慧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五專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郭淑慧竊得之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王傳元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應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郭淑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家樂福莊民安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王傳元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茉莉綠茶包1盒、高山烏龍茶茶包1盒、沙嗲魚1包、紫米紅 豆湯1組、優酪乳2罐、黑糖菠蘿1個、奶酥大菠蘿1個(合 計價值共計新臺幣6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 賣場店長王傳元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物品照片 共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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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