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87號
PCDM,112,簡,568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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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華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唐華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唐華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葉秀貞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唐華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華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店內 ,見貨架上擺放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99控油保濕平衡乳50g、琥珀酸喚膚粉刺泥膜120g、藍銅 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45等物品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4340元】,竟徒手竊取放置於其之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 開。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華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秀貞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庫存 檢核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唐華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損 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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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