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72號
PCDM,112,簡,5672,20231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勛





林亞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亞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智勛僅因被告林亞 倫毆打告訴人喬駿和即跟著毆打、被告林亞倫僅因懷疑告訴 人持手機對其拍攝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張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無業,與父母、弟弟 同住、被告林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冷氣裝修,與 父母、姐姐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張智勛先前並無任何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林亞倫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 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張智勛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亞 倫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毀損等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1號
  被   告 張智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亞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勛林亞倫喬駿和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4時50分許,渠等因參加新北市新莊地藏庵宮廟遶境活動, 因林亞倫懷疑喬駿和持手機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與張智勛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及於過程中縱有毀棄損壞喬 駿和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喬駿和,致喬駿和受有顏面挫傷、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 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於傷害過程中,導致喬駿和之 手機掉落地上而毀損不堪使用。嗣經執行勤務員警到場,並



當場逮捕張智勛林亞倫
二、案經喬駿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見被告林亞倫毆打告訴人,隨及跟著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林亞倫拍照,被告2人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喬駿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友人傷勢,即遭被告2人毆打攻擊,手機並因而噴飛毀損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手機並因而摔落地面毀損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被告因遭被告2人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