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37號
PCDM,112,簡,5237,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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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起「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置於附表所示機車車廂內或機車上之 財物」補充為「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置於附表所示花盆旁、機 車車廂內或機車上之財物」;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內第1至 2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更正為「花盆旁 」、編號3遭竊財物欄內第1行「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 車號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更正為「核與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除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宜佳係委由其胞兄林宜昌報 案接受詢問)於警詢之指述相符」、第2行起「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份」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50張)及現場遭竊機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所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已 然不佳,復考量其自陳以粗工為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所受財損程 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三、末查本件被告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分別所竊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遭竊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此均為其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殺蟲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份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組、保冰袋壹只、工作帽壹頂、黑色防風手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份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輕便雨衣壹件、零錢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份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份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徒手開啟附表所示之人之機車坐墊或徒手拿取 機車上財物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置於附表所示機車車 廂內或機車上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財物 1 王信夫 (未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50分至同日23時 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殺蟲劑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2 曾靖喬 (未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52分至同日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工具箱1組(價值200元)、保冰袋1只(價值350元)、工作帽1頂(價值300元)、黑色防風手套1只(價值900元)。 3 黃瓊花 (未提告) 112年10月11日0時至同日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樓梯間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600元)、輕便雨衣1件(價值30元)、零錢100元。 4 趙惠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11日0時2分至同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60元。 5 林宜佳 (未提告) 112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只(價值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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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