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04號
PCDM,112,簡,520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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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己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己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骰子3顆」應刪除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31 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林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己傑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 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並以暱稱「Na Na Angel」在臉書「大台北麻將三缺 一」社團刊登內容為「新莊家庭場 預約明天中午12點 50/2 0 四將 缺2」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並提供 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 台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 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50元予林己傑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 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林己傑所刊登之上開攬客訊 息廣告,遂與林己傑聯絡,並於112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喬 裝賭客前往上址,經林己傑引導入內把玩後,當場查獲賭客 陳建安簡誌毅廖雅菁,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 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231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陳建安簡誌毅廖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在臉書「大台北麻將三缺一」刊登賭博訊息之頁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 抽頭金300元及賭資2,31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 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2,310 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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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