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99號
PCDM,112,簡,509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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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62號、第11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 不起訴處分」、同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支」 應更正為「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查驗資料,其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包、吸 食器1支,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 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查 驗資料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 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簡建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 橋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國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號對照表、檢體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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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