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68號
PCDM,112,簡,506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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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 潤發土城店-三井資訊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6,900元)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 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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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