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27號
PCDM,112,簡,502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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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楚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李相穎(由本院另行審結)、蘇劭恩(由本院通緝中 )3人係朋友關係,因不滿少年莊○恩(00年0月生,年籍資 料詳卷)積欠李相穎之女性友人黃譓倢款項,由李相穎假借 他人名義約莊○恩出面,待莊○恩於民國110年9月23日0時5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際,雙方因商討欠 款一言不合,甲○○、李相穎蘇劭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李相穎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莊○恩蘇劭恩 則以腳踹莊○恩,致莊○恩因而受有下唇約3公分撕裂傷、上 唇約1公分撕裂傷、多顆牙齒缺失、四肢鈍挫傷併瘀青等傷 害。嗣甲○○、李相穎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李相穎以手銬銬住莊○恩,再由甲○○、李相穎強 行將莊○恩帶至上址後方停車場,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 奪莊○恩之行動自由。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恩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相穎蘇劭恩、證 人黃譓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鋁棒2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 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就傷害犯行與李相穎蘇劭恩,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與李相穎,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 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 之繼續。是被告與李相穎將告訴人自談判地點押至上址停車 場,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惟仍須行為人業已成年方有此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 適用,難謂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及上銬 之方式分別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警 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 業,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



法益相關犯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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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