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54號
PCDM,112,簡,485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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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黑色安全帽壹頂(含附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韋杰年輕力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所竊得紅黑色安全帽1頂(含附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柏叡,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57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陳柏叡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紅黑色安全 帽1頂(含附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共價值新臺幣68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陳柏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叡及證人洪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得之安全帽,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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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