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6號
PCDM,112,易,96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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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5
、9993、10945、11782、12419、13527、18485、18697、20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世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世仁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為,均是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8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⑦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1 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 其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 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3頁)。而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其中違犯竊盜罪之 次數共計高達6次,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 之禁制規範,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 何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被告雖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88頁),然其亦自述其手受傷後改賣水果維生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可見雖被告有體傷但不致完全無 謀生能力,然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數次為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2、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7 、80頁),然被告僅將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三 輪車返還被害人劉全(下逕稱其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97 號卷第51頁),而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3、行為造成的損害:
   被告上開犯行,雖分別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竊取財物的損 失,然細觀被告所竊取財物的價值都不高,實際造成各別 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損害輕微。
  4、其他:  
   最後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 、後來因為手受傷就改賣水果,離婚,沒有扶養任何人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期 間橫跨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1月18日,期間相近,罪質 相同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事後已經歸還與劉全,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 1 被害人 黃妤如 111年10月23日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車庫 見該址車庫鐵門未關,即侵入黃妤如該址住處車庫(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妤如所管領擺放在車庫鞋櫃上之香菸1包得手。 張世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被害人 黃妤如 111年10月24日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車庫 見該址車庫鐵門未關,即侵入黃妤如該址住處車庫(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妤如所管領擺放在車庫鞋櫃上之香菸1包得手。 張世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3 告訴人 苑若薇 111年11月24日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水果攤 徒手竊取苑若薇所有擺放在該址水果攤之3顆芭樂、3顆火龍果、3顆柳丁等水果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告訴人 韋思帆 111年10月15日1時4分至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 徒手竊取韋思帆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熱水器1台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告訴人 陳宜芳 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徒手竊取陳宜芳所有,晾在該址屋外之外套1件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被害人 陳靖清 111年11月12日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陳靖清所有,停放該處之手推車1台及擺放在手推車上之地瓜3箱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被害人 洪旋城 111年11月17日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洪旋城所有,放在該址門口運動鞋1雙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告訴人 姜永祺 111年11月28日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姜永祺所有,晾在該址門口內衣2件、內褲1件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告訴人 陳昌煒 111年12月13日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外 徒手竊取陳昌煒所有,裝設在該址外牆之熱水器1台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告訴人 蔡金泉 111年12月2日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蔡金泉所有,晾在該址門口之泳褲1件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被害人 劉全 111年12月2日2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全所有,停放該處之三輪車1台得手(按業經發還劉全)。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被害人 潘冠穎 111年12月2日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潘冠穎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告訴人 曾智義 111年12月10日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曾智義所有擺放在該址門口冰箱內之水果3箱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告訴人 許羿博 112年1月18日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當店 趁無人該址便當店鐵門開啟之際,徒手竊取許羿博所有擺放在店內收銀機之零錢2袋(共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財物 備註 1 被害人 黃妤如 香菸1包 2 被害人 黃妤如 香菸1包 3 告訴人 苑若薇 3顆芭樂、3顆火龍果、3顆柳丁 4 告訴人 韋思帆 熱水器1台 5 告訴人 陳宜芳 外套1件 6 被害人 陳靖清 手推車1台及擺放在手推車上之地瓜3箱 7 被害人 洪旋運動鞋1雙 8 告訴人 姜永祺 內衣2件、內褲1件 9 告訴人 陳昌煒 熱水器1台 10 告訴人 蔡金泉 泳褲1件 11 被害人 劉全 三輪車1台 按業經發還劉全 12 被害人 潘冠穎 雨衣1件 13 告訴人 曾智義 水果3箱 14 告訴人 許羿博 零錢2袋(共計新臺幣2,4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
第9993號
第10945號
第11782號
第12419號
第13527號
第18485號
第18697號
第20656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苑若薇韋思帆陳昌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及陳宜芳、姜永祺蔡金泉曾智義許羿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妤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被害人黃妤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2.附表編號1、2遭竊地點之車庫與住家相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妤如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苑若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苑若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苑若薇所有財物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韋思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韋思帆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韋思帆所有財物之事實。 (四)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78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宜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芳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宜芳所有財物之事實。 (五)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靖清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陳靖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靖清所有財物之事實。 (六)附表編號7、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52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旋城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洪旋城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姜永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姜永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洪旋城、告訴人姜永祺所有財物之事實。 (七)附表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昌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昌煒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昌煒所有財物之事實。



(八)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全潘冠穎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劉全潘冠穎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金泉曾智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金泉曾智義於附表編號10、13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光碟4片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九)附表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65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羿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羿博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許羿博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世仁所為,就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14,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黃妤如(未提告) 111年10月23日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車庫 見該址車庫鐵門未關,即侵入黃妤如該址住處車庫(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妤如所管領擺放在車庫鞋櫃上之香菸1包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 2 黃妤如(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車庫 見該址車庫鐵門未關,即侵入黃妤如該址住處車庫(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妤如所管領擺放在車庫鞋櫃上之香菸1包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 3 苑若薇 111年10月24日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水果攤 徒手竊取苑若薇所有擺放在該址水果攤之3顆芭樂、3顆火龍果、3顆柳丁等水果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 4 韋思帆 111年10月15日1時4分至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 徒手竊取韋思帆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熱水器1台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 5 陳宜芳 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徒手竊取陳宜芳所有,晾在該址屋外之外套1件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1782號 6 陳靖清(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陳靖清所有,停放該處之手推車1台及擺放在手推車上之地瓜3箱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7 洪旋城(未提告) 111年11月17日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洪旋城所有,放在該址門口運動鞋1雙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3527號 8 姜永祺 111年11月28日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姜永祺所有,晾在該址門口內衣2件、內褲1件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3527號 9 陳昌煒 111年12月13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外 徒手竊取陳昌煒所有,裝設在該址外牆之熱水器1台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 10 蔡金泉 111年12月2日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蔡金泉所有,晾在該址門口之泳褲1件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1 劉全(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2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全所有,停放該處之手推車1台得手(業經發還劉全)。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2 潘冠穎(未提告) 111年12月10日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潘冠穎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3 曾智義 111年12月10日2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曾智義所有擺放在該址門口冰箱內之水果3箱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4 許羿博 112年1月18日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當店 趁無人該址便當店鐵門開啟之際,徒手竊取許羿博所有擺放在店內收銀機之零錢2袋(共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20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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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