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19號
PCDM,112,易,91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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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煜達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南勢角捷運站內查詢餘額之感應機上,拾獲高雅玲不慎遺 失之深綠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5元、悠 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公共運輸定期票價值1,2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零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上開悠遊卡搭乘臺北 捷運、租借UBIKE。嗣因高雅玲發覺上開零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煜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至



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至於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 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消費之後行為,另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 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認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 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 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 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 錢消費無異。而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 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 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 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 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 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另諭知無罪,或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煜達正值壯年,本 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拾得他人遺失物品 後未依法妥處,逕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價值,嗣已返還並賠償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便當店上班, 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深綠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 65元及上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已將深綠色零錢包1個、現金165元返還告訴人 ,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 其因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則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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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