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6號
PCDM,112,易,156,202312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0年3月底於網路交友認識,前為男女朋 友。緣丙○○以對中醫有興趣等為由,向甲○○借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嗣又稱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之租屋處(住址詳卷)過於狹窄,願無償提供其住處地下倉 庫之空間供甲○○置放其私人物品等語,甲○○遂自110年5月15 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期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 58物品以紙箱、行李箱、束口袋、塑膠袋等裝箱打包或以折 疊之方式收納,交由丙○○以車輛載離。丙○○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物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侵占入己。嗣經甲○○屢次向丙 ○○請求交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丙○○均一再藉故推諉 置之不理,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 交往後,見告訴人住處堆滿雜物,建議告訴人清理後丟棄非



必要的物品,我只是好意於共同出遊時,開車偶爾協助告訴 人將其清理出之雜物載運至戶外丟棄,丟棄的東西是告訴人 自己裝箱或打包,我不知道東西是什麼。嗣因我與告訴人個 性不和互動情形不佳,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就先前其指 示我載運丟棄之雜物,片面宣稱其僅係寄放在我的住處,或 稱我有向其借書、溫度計、啞鈴等物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 認識被告,當時我租屋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室內實 際坪數是6.3坪,原本有租用倉庫放置物品,但在認識被告 幾個月前,因為倉庫搬遷,我把物品搬回我的租屋處。認識 被告最早期時侯,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要念中醫,被告他對中 醫也有興趣,他就跟我借了兩本書「有機補習班講義」和「 化學補習班講義」,後來被告又跟我借「工業用溫度槍」, 另外有1次晚上被告想帶我出去兜風,但我不舒服他先送我 回家,他跟我上樓,上樓後他看到我的啞鈴,他就說:不然 我今天拿你的啞鈴走。因為被告建議把我的東西搬到他家地 下的倉庫,說這樣我房間也比較大,才有地方可以到我家休 息、一起念書,我想了好久才同意。被告用車子載運我的物 品,搬之前我先整理好,再約時間請他過來搬,搬走的物品 如附表編號5至58所示,這些物品都很重要,沒有要丟掉, 衣服是放在塑膠袋裡面,其他醃漬物、假髮、色鉛筆、柔道 服、燈泡、燈具等物品也有裝箱或裝袋,兩個大獎牌我是放 在整復調理床內,因為比較不會被撞到,單人沙發椅及COST CO手推車都可以折疊,可以放到被告的車子裡等語(見易卷 第410至435頁)。
㈡、核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0年4月24日:
  告訴人稱「兩大書櫃的書本」、「一群整理過的東西」,並 傳送兩大書櫃之書及手推車上置有以紙箱、束口袋、塑膠裝箱打包之物品、毛毯、行李箱等之照片給被告,並稱「這 一群其實都整理好了」、「還有大量的比賽拳擊護具都在那 一群內」(見易卷第133、134頁)。
 2.110年5月15日:
  告訴人傳送以束口袋、運動袋、長形紙箱打包之物品、吉他 、烏克麗麗、行李箱、折疊之整復床放置在走廊之照片給被 告,並稱:「先搬這些散的」,被告回稱:「好」、「等我 下」(見易卷第164頁)。
 3.110年5月16日:
  告訴人稱:「你車子東西要清空。今天辦的主要是箱子了 」、「搬」、「今天搬這些」,並傳送行李箱2個、紙箱上



堆有背包2個、手推車上置有以紙箱、保力龍箱裝箱之物品 及手提行李箱之照片給被告,復稱:「之後就剩下這些 還 有一點雜物未整理」,並傳送以多個紙箱裝箱之物品之照片 、「有機」、「普通生物學」書本之照片,稱:「有機跟生 物找到了」(5時9分起至5時34分),被告回覆:「我開車 去」(8時15分);告訴人稱:「多了0.5坪的空間出現」、 「搬的時機真好」、「說不定快要四級」,標註前開以多個 紙箱裝箱之物品之照片並稱:「這個辦完就一共0.75。我就 可以開始整理廁所的雜物」、「搬完」、「今天好累唷」( 13時21分至13時24分),被告回覆:「好」(13時29分)( 見易卷第166至169頁)。
4.110年5月17日:
  被告稱:「9:15_25到」,告訴人回:「好」,被告稱:「順 道幫你載東西,我們待會去看夜景」(見易卷第170至171頁 )。
 5.110年5月19日:
  被告稱:「我等下開車,妳再搬些出來,好讓我可過去有空 間」(見易卷第173頁)。
 6.110年5月20日:
  告訴人稱:「暫時該搬可以搬的已搬好剩下需要整理完才能 搬了例如書本 雜物等 需要裝箱」,被告稱:「好」,告訴 人傳送縫紉機及熨燙墊之照片,並稱:「裁縫機可以載走」 被告稱:「ok」,告訴人再傳送手推車上置放有行李箱及縫 紉機、熨燙墊之照片,被告答:「好」(見易卷第173至175 頁)。
 7.110年5月21日:
  告訴人稱:「你有上次那種大塑膠袋嗎我想把冬天的被子洗 一洗拿去倉庫」、「好佔位置」,被告答:「有」、「我晚 上拿給妳」,告訴人再稱:「另外你若是便利商店當值可 以幫我蒐集 像我現在這個尺寸的箱子嗎 厚一點 我裝雜物 」,被告答:「好呀」、「晚上去時妳再搬書下來,我去才 有空間躺」;告訴人稱:「今天沒有要搬東西」、「我需要 洗被子」,被告答:「好」,告訴人傳送兩書櫃之書之照片 ,並稱:「這些將要被整理。房間才能開始動」,被告回: 「好,那加油不要住在倉庫裡」(見易卷第177至179頁) 。
 8.110年5月22日:
  告訴人傳送多個紙箱裝箱之物品及手提箱、行李箱堆疊在走 廊上之照片,並稱:「過年時整理的」、「還又丟掉好幾箱 」;告訴人傳送沙發之照片,並稱:「這椅子需要搬開 你



車子可能裝不下 我最愛的椅子」、「之前應該是因為這 椅子才需要空間」、「它可以稍微折疊」,被告答:「應該 可以」,告訴人傳送單人椅之照片,並稱:「這個椅子也要 搬走」,被告答:「好」;告訴人標註前開多個紙箱裝箱之 物品及手提箱、行李箱堆疊在走廊上之照片,並稱:「處理 完這些 值得記錄一下」(見易卷第182至185頁)。 9.110年5月30日:
  告訴人傳送攪拌機、電子磅秤及肥皂成品之照片,並稱:「 你說這樣怎麼能多一個人住。XD.小狗都無法喝水了」;告 訴人標註所傳送之單人沙發椅及手推車之照片,稱:「這真 的搬的下嗎? 我為了它做了不少事 我最愛的椅子」、「皂 打完了可以開始收拾機器一起載走(包含皂 因為要放1-3個 月)」,被告答:「好」、「晚上21:00」」(4時48分起至 4時56分);告訴人稱:「晚上若是下雨或是地板是濕就不 要搬了 濕濕的 這裡下很大」、「那個椅子 我不確定能否 用推車」、「地板濕濕的也不行」、「一會弄髒妳的車 還 有我的椅子」(9時32分起至9時33分)」;告訴人稱:「外 面濕濕的。下次再找時間搬」,傳送裝箱之肥皂照片,並稱 :「肥皂裝箱等熟成皂化」(15時38分)(見易卷第205至2 10頁)
10.110年6月1日:
  被告稱:「妳東西整理好,晚上載完去逛逛」,告訴人答: 「好呀」、「對了 筋膜腔」、「生物 化學跟molecular bi oilogy」、「可以順便拿給我嗎、「我有空要去買書套了」 (10時32分起至12時25分);告訴人稱:「我有買防疫魚腥 草四代的茶要送你們家」,被告稱:「洗好了」,(雙方語 音通話)(15時2分起至15時17分);告訴人稱:「茶記得 分給父母喝 自己也喝」,被告答:「好」、「到家了」、 「晚安」,告訴人稱:「這麼快」、「熱水泡唷」、「德國 蟑會吃肥皂」、「我箱子沒封起來」(17時36分起至18時5 分)(見易卷第212至214頁)
11.110年6月8日:
  告訴人傳送以紙箱裝箱之物品之照片,並稱:「補習班的書 」(15時23分),被告答:「40分在樓下等我喔」(雙方語 音通話)(16時13分),被告稱:「到家了」(17時49分) (見易卷第232頁)
12.110年6月10日:
  告訴人稱:「今天可以單獨搬一趟椅子嗎 我放外面太久 怕 被唸了」,被告答:「好呀」(4時19分起至4時39分);被 告稱:「21:50樓下等」,告訴人稱:「你直接上來吧。椅



子我不知道如何拿下去」、「我好像可以拿下去 剛剛有試 」、「勉強可以上拖車」、「這是最愛的椅子。從2007年 開始」(16時21分起至16時31分)(見易卷第234至35頁) 。
13.110年6月14日:
  告訴人稱:「我有把書拍照」、「之後需要用那幾本再拿( 你建議的)。」、「書一旦進入箱子內寄回屏東。就永遠不 會被打開使用」,(雙方語音通話),告訴人傳送可見到書 目共有4疊書之照片(6時52分起至7時21分);告訴人傳送 燈光器具堆放於走廊之照片,並稱:「室外的我還沒處理」 ,被告答:「這什麼鬼東西」,告訴人稱:「拍照用燈光」 ;告訴人傳送以塑膠繩綁成多疊書本之照片,並稱:「崩潰 」、「好累唷」(7時36分起至9時58分);告訴人稱:「那 個書要用大袋子打開鋪底,再全部放進去,是愛書。」、「 謝謝你」(16時4分)(見易卷第239至242頁)。 14.110年6月15日:
  告訴人傳送桌上有電腦之照片,並稱:「你的位子出現了」 、「但是沒椅子。要把椅子搬回來」、「看高度適不適合」 ,被告回:「好,我還在公司等下才離開」(見易卷第244 頁)
15.110年6月20日;  
  告訴人稱:「我現在剩下補習班的書 還有走廊上的支架。 還有冷氣就差不多整理結束了」,並傳送燈具置放在推車上 之照片及以紙箱裝箱之物品之照片,再稱:「補習班的書。 我不知道該如何整理…」、「一個櫃子可能可以放完」(見 易卷第249頁)。
16.110年6月23日:
  告訴人稱:「我這週想要開封補習班的書了」、「我也陪你 去你的倉庫稍微整理看一下如何。這樣比較知道以後如何拿 比較方便」(見易卷第260頁)
17.110年6月30日:
  告訴人稱:「今晚可以把記事本裡面的物品拿給我嗎?然後 順便把最後的一點東西帶到倉庫?接著我們可以開始唸書了 」(見易卷第271頁),參照告訴人當庭提出其手機記事本 所載之物品為「生物跟化學(書)參、溫度計、啞鈴、湯頭 歌訣(書)、椅子(你要坐的)」(見易卷第449頁)。 18.110年7月4日:
  告訴人稱:「明天晚上八點。請把書等其它的物品拿給我喔 啞鈴 溫度計、書」(見易卷第278頁)
19.110年7月6日:




  告訴人稱:「今晚要拿給我唷」、「椅子看你要不要順便拿 過來坐坐看」、「另外你生日快到了」,被告答:「我看能 準時走嘛!21:00要開歐洲會議」、「好累」,告訴人稱: 「今天又要開會嗎」,被告答:「是」,告訴人稱:「那你 昨天已經把東西蒐集起來了嗎」,被告答:「累到沒力」, 告訴人稱:「書本 溫度計 跟啞鈴 椅子?」、「不是都放 在你房間?」、「才四項」、「那你週六日有力時又不拿給 我 讓我一直說」,被告答:「下班打給妳」(見易卷第279 279頁)(9時58分起至10時4分)
20.110年7月7日:  
  告訴人稱:「你根本把別人借你的東西不當一回事」、「那 些是我常用的物品 跟必須的物品」、「尤其是書。早就要 用了為何要讓人跟你說那麼多次」、「你竟然還說借沒有說 借多久。這樣以後誰敢借東西給你」(19時20分起至19時22 分)(見易卷第282頁)
21.110年7月8日: 
  告訴人稱:「我很早就說過書我急用。你早就翻過看完為何 不還。需要別人跟你認真說了無數次 」、「我今晚可以騎 去三重。讓你方便還我…這樣可以了吧!」、「剛好東西夠 放在機車下,你回到家時跟我說 我騎過去拿你就不用風刺 眼。也不用開車嫌煩」、「啞鈴 溫度計 書」、「?」、「 到家了嗎?」、「我可以去拿了嗎」、「你到底是把我的東 西放到哪去做何使用。為何一直不歸還?」,被告答:「剛 下」、「累呀」(雙方語音通話),告訴人稱:「明天你在 可以把東西放在理想大樓一樓 寫我的名字 我們有警衛室 。我明天一定要拿到我的東西」、「工業及溫度計1500元 可調式啞鈴3000多元 書本台南高元 你另外還欠我兩千元 因為你的信用太差,請明天一併歸還給我」、「書本若是你 弄丟自己跟高元補習班買歸還給我」(雙方語音通話)、告 訴人稱:「有機跟生物」、「明天 以上的東西放理想大樓 」、「一樓」,(雙方語音通話),告訴人稱:「晚上9:00 以前還」、「星期五」、「我不會接受再遲延」(見易卷第 286至289頁)。
22.110年7月9日:
  告訴人稱:「你之前催促我整理我的家,因為我們一直在外 面繞,你沒地方休息,希望我可以清出空間,你建議鼓吹我 東西放在你家倉庫,這樣之後可以一起在我家唸書,或是在 我家休息一下,你一直叫我整理,然後把我堆在房間的材料 物品等都搬到你家去。你跟我說我需要物品時跟你說一下, 你就會拿給我,當初也說或者是給我一把倉庫鑰匙,跟你父



母說一聲即可;也說甚至最後可以幫我寄東西回屏東。」、 「*你很早就額外借了我的補習班的書說要翻看一下,那是 剛認識前幾週的事,當時我的家還沒開始整理搬東西。*之 後你也額外借了我的啞鈴我說我平時會用*還有你看到我的 工業級溫度計說要借去玩玩幾天」、「書本你一直不還不管 我說了多少次,你說要還,等到時間到了的時候又藉故一直 延遲。太多次了,你已經無信用可言,且耽誤我補習配合課 程看書的時機。因為你沒信用,所以可調式啞鈴跟工業級溫 度計跟我預付出遊的款項請一起歸還。」、「今天是歸還你 額外借的兩本書跟啞鈴還有溫度計的最後一天,這些東西本 來就沒有要入你的倉庫,是你額外跟我借的」、「這三樣你 額外借的我日常會需要用的東西,我只等到今晚上九點。」 、「請保有信用切勿因小失大」、「我等過你好幾次你都藉 故不斷延期騙人 讓我無書本在手要看書因而失眠」、「今 晚九點以前 至少兩本書啞鈴跟溫度計要還給我 聯繫部到就 放在理想大樓一樓」,被告答:「我不是妳奴隸搞清楚」, 告訴人稱:「你是騙子你才搞清楚」,被告答:「是妳不尊 重我在先」,告訴人稱:「是你才要搞清楚自己在幹嘛」, 被告答:「誰要騙妳,噁心」,告訴人稱:「你是沒蓺錢買 不想我還是不是」,被告答:「妳有啥好騙,亂我妳最厲害 」,告訴人稱:「我晚上再沒拿到會去報警」,被告答:「 我跟妳說過我最近非常忙,聽不懂人話」、「隨便妳」,告 訴人稱:「我在你非常忙之前就跟你說過無數次」、「你一 直在騙我」,被告回:「難怪妳會搞妳前夫」、「好,那我 就告妳」、「妳等著」、「錢不是問題,我覺得聘律師處理 」,告訴人稱:「你等著接法律信函」,被告回:「臭三八 」、「好」、「等你」、「那法院見」(下略);告訴人傳 送前揭其曾傳送給被告整理物品之照片,並稱:「請全部歸 還…」、「你載我的東西 在你家的 全部歸還。這部份給你 兩週內,不要再侵佔我的物品。」(見易卷第289至291頁) 23.110年7月16日:
  告訴人稱:「偉倫。我的物品對我來說很重要 」、「那些 物品都是我需要的所以才會放在我台北的房間」、「這些布 料 運動用品 材料 書籍 傳統整復生財 實驗用品 衣服 毛 毯 沙發 樂器 攝影工具 縫紉機 工具等等 都是我的精選 花很多時間買齊的。手工皂也很貴 也花了我的工跟時間」 (下略)(見易卷第298至299頁)
24.110年7月25日:
  告訴人稱:「我的萬元護具跟柔術道袍已經已經要使用了。 解封了。這樣真的造成我極大的困擾」(見易卷第300至301



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在認識被告前因原所租用之倉庫搬遷 ,而將其個人物品搬回其租屋處,認識被告後,被告因故先 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又建議告訴人整理其 家中之物品放置在被告住處地下倉庫,以清出空間一起唸書 ,告訴人同意後陸續以紙箱、束口袋、塑膠袋等裝箱打包其 如附表編號5至58所示之物品,或以折疊等方式收納體積較 大之物品如單人沙發、整復調理床、推車等,由被告陸續開 車載離等情,相合一致,復參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110年7 月8日至9日間之電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那你回到家的時候打給我,我要去拿東西,因為明 天你去臺中,我不知道你何時回來。
  被告:我到家就要休息了啦 ,好累。
  告訴人:那你明天會拿給我嗎?
  被告:盡量吧!
  告訴人: 什麼盡量?上次已經說禮拜五是最最後一次了? 你回去休息,我去拿!你拿下來而已會怎麼樣嗎?還是你把 我東西拿去?做什麼用?
  被告:恩。
  告訴人:你是把我東西拿去做了其他用途嗎?為什麼你還不 出來?
  被告:什麼,什麼東西,你說什麼?
  告訴人:我的東西你到底做了什麼用?為什麼?你一直還不 出來?連我過去拿,你只需要拿下來而已!五分鐘!  被告:唉唷不用啦!不用跑這一趟啦
  告訴人:我要!我現在就是要拿,真的太久了!太誇張了!  被告:那我就要休息阿。
  告訴人:你明天又說不確定,我到底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我 一直等了!你一週再一週,一開始慢慢的跟你講,然後你就 不理,後來就幾天講一次,然後現在是這一週,都每天都講 一次,你到底是要怎樣!你就要別人相信你禮拜五然後呢? 你再跟我說你要去開會要去哪裡?
  被告:你就不要那麼急呀。
  告訴人: 對不起,我很急,我超急的,就明天!你可不可 以尊重別人一點!
  被告:就明天看看嘛!
  告訴人:什麼明天看看?你等下回去的時候打給我,我要去 拿!
  被告:不是啊?不可能!我回去就要睡覺!我明天上班六點 半就要起來!我到家其實就很晚了!




  告訴人:我騎去三重,你拿下來,你要幾分鐘阿  被告:我到家其實就很晚了耶
  告訴人:很晚沒關係呀!是我比你更晚耶!我來回騎耶!  被告:拜託!我以前這樣跑來跑去都沒說什麼了,你幹嘛這 樣?
  告訴人:我哪有一定要這樣子!我從一開始就跟你說了多少 次?你跟我失約了多次?什麼叫這樣子!是你怎麼這樣子!  被告:我的意思是說我就是有一些會議要比較晚嘛!  告訴人:你為什麼一直有不同的理由?
  被告:這怎麼是理由,我們不是公家機關耶!我是有業績壓 力耶就是較忙嘛!
  告訴人:你有業績壓力?我也沒有我的壓力嗎?我没書的話 ,我也有我知識上的壓力,我也有我自己的CAREER要顧!  告訴人:書,你那一週就翻完了?你為什麼早早就不還我給 我?
  告訴人:然後人家跟你很客客氣氣地講你就不理,然後又不 理!
  告訴人:然後開始理的時候就一直拖延時間,你在做什麼?  被告:我拖延這個幹嘛?又沒什麼意義呀?  告訴人:對呀那你幹嘛要拖延,我去拿呀?  被告:我跟你說我等下要睡覺了呀
  (略)
  告訴人:你以前跟我說,叫我早點清一清,然後東西放在你 家,然後我需要就去拿
  告訴人:那這個也不是這個已經拖了一個多月了耶  被告:那不然你現在是要全部東西載回去是不是?  (下略)
  (見偵續卷第34至38、85至95頁反面、卷末證物袋),可見 被告經告訴人催討應歸還物品時,一再以下班後要休息為由 推諉,亦答應告訴人隔日即會歸還,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之前情,並非子虛。被告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明知該等物品非其所有,竟於告訴人向其請求應予 返還時一再藉故推諉置之不理,顯見渠業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侵占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告訴人丟棄雜物,因物品經告訴人自己 裝箱或打包,其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惟觀前述110年4月24 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30日、6月8日、6月1 0日、6月14日之對話紀錄,無論係自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所 示之物品外觀或文字中,均見被告明悉其搬走告訴人所整理 之物品至少有兩大書櫃的書本、毛毯、拳擊護具、縫紉機、



熨燙墊、手推車、單人沙發椅、單人椅、手提箱、攪拌機、 電子磅秤、手工皂、補習班的書等物,被告諉稱所有物品均 經告訴人裝箱打包,其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顯屬無稽;又 自前開對話紀錄中,未曾見告訴人曾表示請被告將其物品丟 棄之意思,反多次見被告在告訴人傳送其整理完之物品之照 片並請被告載走時表示同意,甚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6 月10日之對話中與被告討論如何搬單人沙發下樓時,曾稱 :「晚上若是下雨或是地板是濕就不要搬了 濕濕的 這裡下 很大」、「一會弄髒妳的車 還有我的椅子」、「這是我最 愛的椅子」,於110年6月14日傳送以塑膠繩綁成多疊書本之 照片後,再向被告叮嚀:「那個書要用大袋子打開鋪底,再 全部放進去,是愛書。」,均見告訴人表達珍惜其個人物品 之意,於110年6月15日之對話中,亦曾稱:「要把椅子搬回 來」,足見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指示將物品丟棄云云,非僅 與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不符,亦違背常情,自無可信。至證人 即被告之父馬福惠、母馬李清香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與被告 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未曾見聞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上址屋內或相連之處所或見聞被告持 有上開物品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指證,係被告單方宣稱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在其住處 地下倉庫,又觀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30日曾 稱:「我也陪你去你的倉庫稍微整理看一下如何。這樣比較 知道以後如何拿比較方便」、「今晚可以把記事本裡面的物 品拿給我嗎?然後順便把最後的一點東西帶到倉庫?接著我 們可以開始唸書了」,可見告訴人在其居所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交由被告載離後,並未實際見聞確認被告究竟將如附表所 示之物放置在何處,則被告本有可能未如其所宣稱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置放在其住處,是證人馬福惠馬李清香前開證述 ,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曾在LINE中稱「還又 丟掉好幾箱」、「處理完這些,值得紀錄一下」表示告訴人 委請被告將物品丟棄,另告訴人曾在LINE中稱「書一旦進入 箱子寄回屏東,就永遠不會被打開使用了」、「他的螢幕是 否一併寄回…我一起寄回去好了」可見告訴人有將整箱書籍 及其部分物品寄回屏東云云。惟查,細觀辯護人所指告訴人 前開所言之前後文義,即前揭110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係在其傳送多個紙箱裝箱之物品及手提箱、行李箱堆疊 在走廊上之照片後稱:「過年時整理的」、「還又丟掉好幾 箱」,復標註該照片並稱:「處理完這些 值得記錄一下」 ,並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詞,該張照片應係告訴人將其物品於



過年期間自倉庫搬回整理時所拍攝,當時並有丟棄掉幾箱物 品,嗣因其陸續將該等物品整理後委由被告載走,告訴人始 會稱「處理完這些 值得記錄一下」;又依前揭110年6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稱:「我有把書拍照」、「之後需要 用那幾本再拿(你建議的)。」、「書一旦進入箱子內寄回 屏東。就永遠不會被打開使用」,(雙方語音通話),告訴 人傳送可見到書目共有4疊書之照片(6時52分起至7時21分 ),可見告訴人真意係指倘若書籍寄回屏東,即無再有機會 被使用,告訴人既將書本堆疊自書目處拍照傳給被告,並稱 「我有把書拍照」、「之後需要用那幾本再拿」,顯指要將 書本交由被告保管,並方便嗣後尋找其所需要之用書,況觀 同日告訴人亦傳送以塑膠繩綁成多疊書本之照片,並稱:「 崩潰」、「好累唷」(7時36分起至9時58分),再於同日稱 :「那個書要用大袋子打開鋪底,再全部放進去,是愛書。 」、「謝謝你」(16時4分),益徵被告已將告訴人以塑膠 繩綁成多疊之書本搬離,告訴人始會叮嚀被告要以何種方式 處理;另告訴人雖稱:「他的螢幕是否一併寄回…我一起寄 回去好了」,然在告訴人本案主張委由被告所保管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中,並無螢幕,自無從由此認定告訴人指訴不實, 反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刻意斷章取意,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中固有告訴人傳送其整理物品之照片,惟未必於照 片後方有關於被告收受該等物品之對話,或被告雖曾稱要幫 告訴人載東西,亦未明確提及載運何種物品,無法證明告訴 人指訴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被告保管屬實云云;惟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 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告訴 人就部分物品固未能提出完全相符之照片或與被告間之對話 內容為憑,然衡以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被告時,本 係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告訴人拍攝上揭照片之 目的僅係將物品整理裝箱後請被告至其住處協助搬運,自無 可能特意鉅細靡遺拍攝裝箱或打包之內容物,或在LINE對 話中一一與被告核對,此本符合一般人際交往之常情,且證 人即告訴人指證前情,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 文相互印證對照,確見其指證非虛,難認告訴人指訴有刻意 誇大造假之情,反觀被告見前揭已甚明確之對話紀錄,竟仍



辯稱係告訴人指示其丟棄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辯護人 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上開被告除涉犯侵占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 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 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 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77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事由,陸 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明知該等物品非其 所有,竟於告訴人向其請求應予返還時一再藉故推諉置之不 理,可見渠業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將該等物品侵 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縱被告所辯其將如附表所 示之物逕予丟棄該節為真,顯違背告訴人委由其保管該等之 物品之意而亦違背任務,然因被告已成立侵占罪,依前開說 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㈡、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已無可取;又參 以前揭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陳「我的物品對我來說很重要」 、「都是我的精選,花很多時間買齊的」等語,可見如附表 所示之物對告訴人而言極富意義,被告予以侵占拒不歸還,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復觀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多 次就告訴人歸還物品之請求視若無睹,告訴人雖身心俱疲, 然始終保持理性,僅係陳稱被告一再失言未能守信等語,被 告竟突口出惡言罵告訴人「臭三八」,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提起再議前,又刻意打電話給告訴人耀武揚威, 甚佯稱:「那檢察官我認識啊!妳傻了妳!」,告訴人驚稱 :「所以你是什麼關係?」,被告竟佯稱:「什麼關係?有 一腿的關係,或是有兩腿,有三腿的關係,也跟妳沒關係呀 !」、「妳穩輸的嘛!」、「啊就跟妳講,我認識,她早就 跟我講不起訴嘛!」、「我那次去是因為我們認識!我只是 去出個庭,讓我的朋友好做事」(見偵續卷第90至95頁反面 ),嚴重戕害官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議, 案經起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前妻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犯 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另有侵占告 訴人所有之單人沙發椅1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證稱:我在提出告訴時,告訴代理人請我要列 清單即遭被告侵占東西,我不小心重複列到單人沙發,我 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單,有寫到單人沙發的是指同1張沙發 椅等語(見易卷第414頁),足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 誤會,自不能認被告就此張贅列之單人沙發椅,亦有侵占之 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王凌亞、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