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17號
PCDM,112,易,12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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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9
、36415、410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侯志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23時30分至33分許,一同前往施書于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朕愛夾娃娃機店,由「大同」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破壞施書于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由侯志良將兌幣機打開,共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平分該贓款。
二、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15日6時50分至55分許,前往王澤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王澤鈞所有之兌 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萬元 得手。
三、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26日2時30分至3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九層塔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劉千瑜管領之兌幣機 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萬元得手 。    
四、案經施書于、王澤鈞、劉千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蘆洲、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46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61頁、本院易字卷第89、 144、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施書于、王澤鈞、劉千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3-25頁、偵字第364 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偵字第41001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17-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39、77-83頁、偵二卷第19-26 頁、偵三卷第26-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大同」持破 壞剪,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足徵破壞剪質地堅 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大同」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嗣於109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至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其於本案竊取之現金數額及所獲 利益,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並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與「大同」將現金1萬元朋分等語(見偵二卷 第8頁),堪認被告實際分得現金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2萬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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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