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645號
PCDM,112,審金訴,264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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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622號、第600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
26號、第5927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5930號、第5931號、
第5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振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林聖輝莊雅嵐周淑女張曉娟徐家麟黃武光、郭芸家、郭錦玲潘彥伶何雯婷陳麗雲(下稱 林聖輝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振 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林聖輝等11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莊雅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淑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張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徐家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武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郭芸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何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輝莊雅嵐周淑女張曉娟徐家麟黃武光、郭芸家、何雯婷、被害人郭錦玲潘彥 伶、陳麗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96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0 所示告訴人何雯婷部分(即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惟該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竟仍未知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 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空調風管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聖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穎-助教」向林聖輝佯稱:可經由註冊「嘉信證券」APP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日  9時26分許/  4萬1,040元 ②112年2月1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2月1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林聖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496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0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 2 莊雅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向莊雅嵐佯稱:可經由註冊「利興證券」APP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0時14分許/ 5萬852元 告訴人莊雅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4927號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8頁) 3 周淑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周淑女於111年11月16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lyn」即向周淑女佯稱:可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0時18分許/ 14萬元 告訴人周淑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611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0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4 張曉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曉娟於111年12月11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朱家泓」即向張曉娟佯稱:可經由註冊「嘉信證券」APP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0時20分許/ 4萬4,280元 告訴人張曉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6371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5 徐家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郭依雯」向徐家麟佯稱:可經由註冊「GREEB」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9時45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徐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4575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6 黃武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思琪」、「林穎」向黃武光佯稱:可經由註冊「嘉信證券」APP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1時15分許/ 16萬3,800元 告訴人黃武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譯文(見112年度偵字第4020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225頁) 7 郭芸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向郭芸家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郭芸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2頁) 8 郭錦玲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郭錦玲於112年1月17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LINE名稱「AI優勢數位科技」即向郭錦玲佯稱:可經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被害人郭錦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001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 9 潘彥伶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潘彥伶於112年1月12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LINE名稱「玲子」即向潘彥伶佯稱:可經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②112年2月1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潘彥伶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932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 10 何雯婷 (即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煥文」向何雯婷佯稱:只要在工具機檢驗網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2時43分許/ 13萬元 告訴人何雯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112年度偵字第6960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 11 陳麗雲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古道熱腸」、「陳曉妍」向陳麗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3時7分許/ 85萬元 被害人陳麗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APP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1622號偵查卷第222頁、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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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