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16號
PCDM,112,審金訴,231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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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 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之營運長,負責騎士運動公司主要 之營運、業務、財務及人事,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張子杰則為騎士運動公司之員工。乙○○可預見任意將公司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 可預見依不熟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子杰(另案審理中)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由乙○○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路某便利商店內,與林龍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 立內容為「提供『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代收付款服務」之 「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約定以本案帳戶作為代收『B 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會員投資款項之代收帳戶,並於每日 結算當日之代收款項,扣除代收服務手續費即當日代收總金 額之1%後,由乙○○提領現款交予張子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09年1月13日前某 時,在網際網路(網址為https://www.swgowin.com/)及社 群軟體臉書(FB帳號為https://www.facebook.com/lucky56 565/)張貼「SW北京賽車全自動投資計畫」(下稱北京賽車



方案),佯稱可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北京賽車方案獲利,且 可隨時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 月13日15時33分、15時34分,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68,77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轉匯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後提領現金交予張子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甲○○欲索回投資款遭拒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 張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龍吟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商務代 收付款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子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線,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且6月內即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轉匯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衡酌 其有上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白天 從事企劃工作、夜間在吧檯兼差、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先預 扣1%的手續費用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還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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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