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60號
PCDM,112,審金簡,160,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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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瑩珍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瑩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成員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 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 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六、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犯 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另經本院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爰偽造文書罪 的罪質和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有一定程度的不同,且依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先前所犯並無財產犯罪,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解釋意旨,不論以累犯。
七、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致 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 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9萬9,920元(計算 式:4萬9,960元+4萬9,960元=9萬9,920元),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理筆錄 中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八、沒收:
  末查被告於偵訊筆錄陳稱未拿到任何好處(見偵卷第45頁) ,而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 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3號
  被   告 張瑩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瑩珍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張瑩珍可預 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新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生,伊與對方完全不熟,對方表示是從事會計工作並向伊借帳戶,伊遂借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111年9月23日申辦)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章家齊 000年00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49,960元 111年10月23日17時23分許 4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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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