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97號
PCDM,112,審訴,109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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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璋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力通防 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已於 民國92年間將力通公司出售予高基昌,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高基昌,且將刻有「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公 司大章自為留用而未為移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未經力通公司及高基昌之同 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偽以力通公司名義 與白榮逸簽立修漏工程合約,承攬上址房屋之防水止漏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並盜用上開公司大章蓋於該工程合約書 上(印文1枚),再將該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交付予與白榮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榮逸及力通公司。嗣白榮逸於111年3 月1日、3月7日、3月8日依約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3萬元、2萬5,000元(共計6萬元)之全部工程款予黃信 璋,黃信璋亦依約施作完成本案工程,然因白榮逸察覺該工 程施作猶有瑕疵,且向黃信璋要求履約保固未果,復轉以網 路與力通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始悉黃信璋冒用力通公司名義 簽約上情。
二、案經白榮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榮逸及證人 即力通公司負責人高基昌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修繕工程合約書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 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 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盜用印章與 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 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力 通公司名義而製作修漏工程合約,並未經力通公司及高基昌 授權或同意,盜用力通公司大印於修漏工程合約上,被告用 以製作修漏工程合約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復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 司」印文於偽造工程合約書上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上開合約書上所用之印章,是伊公司讓出後所留下的原 始印章所蓋,沒有另外偽刻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定被告有偽刻上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有 偽造印文之行為,是此部分檢察官所寫應予更正如前,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力通公司及高基昌授權,恣意冒用力通公司 名義,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白榮逸簽立修漏工程合約,其行 為損及告訴人及力通公司對於文書製作及公司營運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復酌以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 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修漏工程合約書所蓋用之 「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



,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而偽造之修漏工程合約,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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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