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24號
PCDM,112,審簡,1324,2023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盟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盟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盟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23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長江路1段與四維路口前,因酒醉路倒在該處,任職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員警吳君偉、王俊 崴,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之消防隊員吳柏毅侯瀚翔於獲報後(下稱吳君偉等4人),陸續到場處理救 護事宜,然周盟農明知吳君偉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向該等4人辱稱「幹」、「我幹你」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吳君偉等4人。
二、證據:
(一)被告周盟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侯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9至21頁、第23至25頁)。
(三)告訴人吳君偉王俊崴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1 頁)。  
(四)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譯文1份、影像擷取照片9張(見偵 字卷第31至40頁、第53至57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海山分隊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各1份(見偵字 卷第43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罪數: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 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侮辱公務員 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 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吳君偉等4人執行公務時遭當場侮 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所為有損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君偉等4人均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4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吳君偉等4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等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日後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足 以貶損吳君偉等4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亦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君偉等4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 被告調解成立,吳君偉等4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