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92號
PCDM,112,審簡,129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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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詹芸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338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2張」( 見少連偵卷第63頁、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 、乙○○於共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際,再對告訴人丁○○ 為傷害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乃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下之數舉動而成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三、另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只叫丙○○過來,不 知道他竟然會帶其他人來,那些人不是我叫的;沒有人說要 打丁○○,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打起來,當時是突發狀況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第123頁)。被告乙○○並證稱:被告 戊○○在旁邊看有嚇到,所以她只是在場,沒有涉案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2頁)。爰依「所知所犯」及「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丙○○、戊○○、乙○○與少年陳○侖、少年莊○憲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1頁、第49頁、第57頁)。而證人即少年陳○侖(00年0 月生,見少連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莊○憲(0 0年0月生,見少連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行為 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2名少年均未滿18歲, 是被告3人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恩怨,卻不思以理性解決,反在 大馬路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以眾暴寡,且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求得原諒,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於審理筆錄請求對被告丙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對被告戊○○科處有期 徒刑6月,對被告乙○○則請求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 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 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因不滿其斯時之女友戊○○原名詹 依凡)與丁○○有來往,於知悉戊○○將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 許與丁○○見面後,即邀約召集乙○○及少年陳○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莊○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一同前往戊○○丁○○見面之地點。丙○○、乙○○、戊○○少年陳○侖、莊○憲於當日晚間9時23分許,一同抵達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戊○○、乙○○、丙○○等3人 ,陸續走到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阻擋丁○○駕駛車輛離去 ,戊○○、乙○○不斷拍打車蓋,丙○○則在車輛前方、駕駛座旁 來回走動、敲打車窗,要求丁○○下車,少年陳○侖、莊○憲亦 陸續走動、守候在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側邊或後方,以防 堵丁○○倒車離開,而共同以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逼迫丁○○ 下車,並由乙○○、少年陳○侖、莊○憲,於同日晚間9時37分 許,共同將丁○○,推擠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水果攤騎 樓下。丙○○、乙○○、少年陳○侖、莊○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丁 ○○之犯意,將丁○○圍住,由乙○○以右手勾住丁○○脖子,左手 壓住丁○○背部,少年陳○侖則以腳踹踢丁○○、再壓住丁○○, 期間丙○○陸續與丁○○交談,並以右手肘撞擊丁○○左側胸前, 再以右腳踹踢丁○○少年陳○侖、莊○憲復自後方推擠丁○○, 因丁○○欲向外逃走,少年陳○侖、莊○憲再共同將丁○○推向乙



○○,由乙○○將丁○○推向騎樓牆面,丙○○則徒手推打丁○○胸部 ,而共同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雙側臉部瘀傷、胸口 擦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並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嗣因民眾報警而為警到場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因不滿被告戊○○與告訴人往來,故找來被告乙○○少年莊○憲、少年陳○侖於上揭時、地,欲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⑵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受被告丙○○邀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丙○○、少年莊○憲、少年陳○侖共同至現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騎樓下,推告訴人、架住告訴人、動手踢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邀約告訴人丁○○出來見面,再告知被告丙○○,有關其與告訴人見面時間、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站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侖於警詢之證述 ⑴坦承渠等想跟丁○○講事情,但丁○○想離開。 ⑵證明警察到現場時,共查獲被告丙○○、乙○○、戊○○少年陳○侖、莊○憲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莊○憲於警詢之證述 ⑴坦承因少年陳○侖受被告丙○○邀約,而與少年陳○侖而一同至現場,並有推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警察到現場時,共查獲被告丙○○、乙○○、戊○○少年陳○侖、莊○憲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部瘀傷、胸口擦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8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即告證2)共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共2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列印頁共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68號宣示筆錄影本1件(即告證4)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由對話紀錄及監視影像畫面顯示,係被告戊○○主動邀約告訴人見面,且當日是被告戊○○走在最前方,被告乙○○少年陳○侖、莊○憲及丙○○尾隨,依序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後方,再由被告戊○○首先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其離去,於被告丙○○等人於水果攤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戊○○亦始終在旁觀看,證明被告戊○○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丙○○、乙○○於渠等共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際,再 對丁○○為傷害犯行,係在緊密聯繫之時、地為之,目的係綜 以各類暴力犯罪以對告訴人示其愚橫蠻勇,乃係出於單一犯 意下之數舉動而成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等3人與同案少年陳○侖、莊○憲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3人與同案少年陳○侖、莊○憲共同實 施犯罪,亦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時雖有行人經過觀看告訴人倒地遭 圍住之情景,惟該行人態度從容,僅些微繞道並仍有至案發 地水果攤採買物品,未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事,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本件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



序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遽將被告3人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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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