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一場,討論離婚問題,本應好好溝 通,而非用言語或肢體暴力發洩不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49號
被 告 黃浩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與莊甯薰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黃浩哲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因婚姻問題與莊甯薰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 、強制之犯意,向莊甯薰恫稱「妳要不要相信,我把妳這些 東西(美容儀器)都給摔爛,妳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致莊 甯薰心生畏懼,並強拉莊甯薰進到美容室後將莊甯薰推倒至 床上,以此方式妨害莊甯薰之自由行動權利。
二、案經莊甯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發表上開言語及拉扯、推倒告訴人莊甯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甯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過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附表之言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細譯 附表所示言語並無明確或具體加害告訴人莊甯薰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尚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莊甯薰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之意思。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