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28號
PCDM,112,審簡,122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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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第2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捥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起訴書略為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繼於同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經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周捥瑩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上開尿液檢體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16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繼於 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      
三、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見毒偵字第2037號卷第6至10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 字第2930號卷第7至10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於前揭時、地 盤查被告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時,此時並無何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此 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037號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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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