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25號
PCDM,112,審簡,122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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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4
號、第52597號、第56071號、第56822號、第6097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
易字第30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淙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犯罪事實、證 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其中 「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三)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 補充「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另補充「被告鄭淙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佑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佐,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 因未到庭,以致未能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32 G記憶卡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藍芽 耳機1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盒裝電鑽1 盒,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思佑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陳思 佑3,000元,惟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是告訴人陳思佑顯尚未實際受 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屬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思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 經被害人程佳宏領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則經告訴人郭洺銓拾回等情,有被害人程佳宏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洺銓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由其2人分別取回部分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淙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32G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淙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盒裝電鑽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淙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淙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淙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6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970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昕儒所有、裝設於蔡昕儒停放在該處普通重 型機車內之行車紀錄器32G記憶卡(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4月27日8時59分許,在址設北市○○區○○路000○0號 之五一八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由該百貨主管陳思佑管領之 盒裝電鑽1盒(價值2,000元),未結帳逕行離去。 ㈢於112年5月26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程佳宏所有、放置於程佳宏停放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5月28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郭洺銓所有、放置於郭洺銓停放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及該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副(價 值1,68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2年6月3日4時37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4日11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程佳宏所有



、放置於程佳宏停放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皮夾 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思佑蔡昕儒、郭洺銓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及土城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淙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告訴人蔡昕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蔡昕儒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告訴人蔡昕儒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陳思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㈠被害人程佳宏於警詢時之指陳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5 ㈠告訴人郭洺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本署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6 ㈠被害人程佳宏於警詢時之指陳 ㈡被害人程佳宏所有皮夾、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竊取告訴人郭洺銓所有安全帽1 頂後,雖棄置他處而為告訴人郭洺銓拾回,惟仍僅屬犯罪所 得之處分行為,無礙被告竊取安全帽犯行之既遂,然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郭洺銓所有安全帽1 頂及該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副,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行車紀錄器32G記 憶卡1張、盒裝電鑽1盒、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5,000元等物, 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程佳宏及告訴人郭 洺銓之安全帽共2頂,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地,另有竊 取被害人程佳宏所有、放置於被害人程佳宏停放在該處普通 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之舉,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本署調閱上開被害人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認該帳戶自案發後迄至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前,均無支出款 項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倘若 被告確有以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該金融卡,理應以該金融卡為 消費支出,是難僅憑被害人程佳宏指稱金融卡遺失,遽認為 被告所竊取。況被害人程佳宏復未提出積極事證或指明調查 方法,以證上開金融卡原即置於被害人程佳宏皮夾內,嗣遭 被告竊走之實,則上開金融卡究為被告所竊,或被害人程佳 宏自行遺失等情,尚有未明,就此部分實難擅將被告繩以竊 盜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屬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㈤ 所示之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上開 金融卡,而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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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