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93號
PCDM,112,審簡,119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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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4
1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告 訴人沈金賢停放機車位置照片4張」、「被告林庭緯、吳冬 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庭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7月6日。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 字第666號分別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甲)。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該案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執行刑甲),並與上開殘 刑7月6日、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 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 執行論。被告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 畢。
2、上開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公訴人 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 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犯罪紀錄有犯竊盜罪者,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庭緯吳冬源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沈金賢,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庭緯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被告林庭緯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林庭緯歸還告訴人沈金賢乙節,業據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於警詢 時(見偵字卷第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陳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吳冬源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屬被告吳冬源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戶政             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案件(確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吳冬源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 行: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騎 樓,以不詳方式竊取沈金賢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嗣因林庭緯於112年1月21 日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 閱監視器並通知沈金賢說明,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吳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 1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埔里民活動中心前騎樓,以隨身攜帶之足球裝飾品拆卸螺 絲之方式竊取陳克寧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牌1面



得手後逃逸。嗣因陳克寧於112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發現 其機車車牌遭竊並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車牌而報警,且經 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吳冬源於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另涉嫌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沈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並供稱:為了偷竊,不讓人發現,我將該車牌歸還該機車等語;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鶯歌區某處機車行前地板上撿到,用完我就丟回去了云云。 ㈡ 被告吳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金賢於警詢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告訴人沈金賢係因林庭緯於112年1月21日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告訴人沈金賢說明,始悉其車牌遭竊,僅知悉其父親於112年2月21日20時許,通知告訴人沈金賢上開車牌被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事實。 ㈣ 1、被害人陳克寧於警詢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人停放機車輛位置照片8張 被害人陳克寧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埔里民活動中心前騎樓,迄於112年1月31日15時35分許,騎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於10分鐘後返回牽車時,方才發現其車牌先前有遭竊取並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自承竊取車號000-00 0號車牌之目的係為偷竊時避免他人發現,且被告林庭緯確 因騎乘懸掛上開車牌機車前往行竊,始為警查悉本案,又依 告訴人沈金賢所述,上開車牌係其父親於112年2月21日20時 許,通知告訴人沈金賢上開車牌被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情, 可見被告林庭緯竊取上開車牌後,亦非馬上歸還,而係長時 間使用上開車牌掩人耳目,顯見被告林庭緯竊取上開車牌時 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僅係避免警方追緝始將車牌放回機車腳 踏板上,被告林庭緯所為,應非使用竊盜。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吳 冬源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車牌1面,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2人前因涉嫌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24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案件審理(確股),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2人所犯竊盜案 件,與前開審理中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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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