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87號
PCDM,112,審簡,11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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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 額、於警、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747號
  被   告 林俊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前已屢屢犯下竊盜犯行,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蘇黎市社區,向社區保全人員陳竑瑒 佯稱其友人居住於該處並經同意後進入該社區大廳,又再向 陳竑瑒佯稱有可疑人士在社區內徘徊等語以支開陳竑瑒,便 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林俊緯趁無人在社區大廳之際,徒 手竊取社區警衛桌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而駕車逃逸。嗣經陳竑瑒發現後,立即告知社區代理總幹 事王景龍並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景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及偵查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竑瑒、證人即告訴王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竑瑒被告支開後,被告竊取放置在社區警衛桌抽屜內之6,000元等情。 3 證人張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放置在社區警衛桌抽屜內之6,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緯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等語,惟綜觀本案事證,被告是經在場 保全人員同意後而進入上開社區,尚難逕認被告符合侵入他 人住居所之要件,而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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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