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77號
PCDM,112,審簡,117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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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8
1、5582、5583號、112年度偵字第55947、57520號),本院受理
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P3播放器壹臺、鞋子壹雙、蝦仁食品壹箱、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張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世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MP3播放器1臺、鞋子1雙、蝦仁 食品1箱、外套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太陽眼鏡1 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81號
第5582號
第5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47號
第57520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靈源宮內, 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俊凱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MP 3播放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步行 逃逸離去。㈡於同年6月7日4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文琪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鞋子1雙(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㈢ 於同年6月9日2時8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廖秀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蝦仁食品1箱(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 。㈣於同年7月4日2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乘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淑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 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 車逃逸離去。㈤於同年7月4日3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 市○○區○○街00巷0號1樓私人宮廟,乘吳珍腕在上開宮廟大廳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吳珍腕所有之外套及包包內之現金2,0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㈥於同年7月13日4時5分許, 行經上開靈源宮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俊凱所有 放置在其停放在靈源宮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 去。
二、案經吳廖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珍腕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廖秀美、吳珍腕及被害人邱俊凱蔡文琪張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各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5片暨截圖32張、被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各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張淑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竊 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外,就未返還被害人部分,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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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