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074號
PCDM,112,審易,3074,2023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347、5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廷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廷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游廷輝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信義路與廣權路(起 訴書誤載為廣義路)口,因於上開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為當 時正在場執行巡邏勤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員警潘惠宗發現,並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潘 惠宗攔停。詎游廷輝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潘惠宗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 「姦恁娘」、「幹」、「恁阿嬤咧」等語辱罵潘惠宗,足以 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游廷輝復強 行坐上潘惠宗當時騎乘之警用機車、搶取潘惠宗手上之告發 開單機及公文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潘惠宗依法執行職 務。
(二)游廷輝於112年3月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信義路與廣權路(起訴書 誤載為廣義路)口,因於上開路口闖紅燈,為當時正在場執 行巡邏勤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出所員警曾 子凡攔查。詎游廷輝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曾子凡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曾子 凡盤查確認其身分時,強行騎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曾子凡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曾子凡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潘惠宗告訴暨曾子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廷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 8頁)、告訴人曾子凡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3093號卷 第8至9頁、第40至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檔案 光碟1片、密錄器檔案關鍵時間點明細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 截圖4張(見他字卷第3至4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8日 診字第112144077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告訴人曾子凡傷 勢照片2張、事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見偵字第23093 號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論該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 罪決意,而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在先,不思 反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 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出言侮辱,有害國家 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參;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現右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斷裂,並因視覺功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 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犯後 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潘惠宗未到庭以致未能與告訴人潘惠 宗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廷輝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妨害 公務犯行,並造成曾子凡受有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害,經告訴 人曾子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子凡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調解,告訴人曾子凡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 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