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15號
PCDM,112,審交訴,21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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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民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民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民陽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佳園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學成路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鄭英佳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 (往樹林方向)亦行經該處,巫民陽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碰 撞鄭英佳,致鄭英佳以臉部朝下之方式倒地,並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鼻部臉部挫傷等傷害。詎巫民陽明 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致鄭英佳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 場協助鄭英佳送醫、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英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民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英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39頁),並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5頁、第31頁、第37至55頁;調偵字卷第5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 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案,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 ,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嗣後並逃離現場,業據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 亦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且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就此部分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兩種加重條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 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一次,而非 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 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禮讓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嗣後又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 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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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