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85號
PCDM,112,審交簡,385,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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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昭榮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合乎 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 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路口,未暫停讓告訴人(行人)先行 通過,貿然直行,致年邁的告訴人(民國00年生,見偵卷第 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閃避不及而發生車 禍受傷。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請求 從重量刑云云,然本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2年8月1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係行人於設有號誌 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往中山路1段方向 直行,行經樹德街與中山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情、柏油路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陳芙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中山路1段往山佳、鶯歌方向步行至該 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穿越樹德街,遭陳昭榮撞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陳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王陳芙蓉碰撞事實。 2 告訴人王陳芙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893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36145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1.被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告訴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仁愛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告訴人亦有過失,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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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