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3號
PCDM,112,審交簡,37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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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作以下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欄一第2行「啤酒」2字補充為「700毫升啤酒3罐」(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所述)。
 ㈡證據部分增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23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初犯(參本院 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45號
  被   告 邱建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路112巷6弄14            號
            居新北市板橋金門街369巷57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猶輕忽酒類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與三多路交岔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2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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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