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720號
PCDM,112,審交易,1720,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貫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貫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補充為「限制時段 禁止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不得逕自左轉 」
 ⒉第5行「貿然左轉」,補充為「貿然左轉駛入重新路2段」。 ⒊第8、9行「為了閃避邱貫城而緊急煞車倒地」,補充為「為 閃避邱貫城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之交岔路口設置有限制時段 禁止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仍逕自左轉彎,肇 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相關領域工作、月收約新臺幣5、6萬元,無 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 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乃 致雙方迄未能進一步協談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邱貫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貫城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重新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欲右轉至重新路2段時, 見邱貫城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左轉,為了閃避邱貫城而緊急煞 車倒地,致陳建安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手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貫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陳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建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陳建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