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657號
PCDM,112,審交易,165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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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長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 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及自強街引道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而自撞分隔島,適有告訴人林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擺接堡路往三峽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佩儀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髕骨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佩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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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