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642號
PCDM,112,審交易,1642,2023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宬瑞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16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自路邊起步欲迴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林幸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幸文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遠 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林幸文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幸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