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560號
PCDM,112,審交易,156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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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律師
王兆華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蔡孟翰」以下補充 「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告訴林有利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 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 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 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林有利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超商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達成調解,且 業於約定履行期前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5935號
  被   告 蔡孟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光明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中正路1段 165號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林有利(已歿)行走斑馬線 穿越馬路,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有利受有頭部 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右肩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 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利之子林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有利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2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蔡孟翰 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然案發當時被告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有利受 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被害人林有利之子即告訴林世雄於偵訊時雖認被害人於 112年7月20日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過失傷害致



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 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經 查,被害人本案事故發生後,於當日(即112年2月28日)至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當日轉住院治療,並於同年0 月00日出院;後於同年6月30日,被害人因患有肺炎、肺腺 癌等疾病送醫住院治療,因病情嚴重仍於同年7月20日於住 院中宣告死亡等情,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是被害人本案事故後至往生之日,相隔已約5月,且 被害人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受專業醫療人員治療,並於約1 月後判斷可返家而不需住院治療,顯見被害人本案事故所 受之傷害,並無致死之危險,是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為事故 所致,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害人死亡本案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僅依告訴人等之指訴 ,逕以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論處。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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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